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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民督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东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许国荣申请支付令督促民事令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东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许国荣,倪成燕,王建灿,孔笑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浙0109民督272号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东小微企业专营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08889866XK,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友谊路828号。负责人:金可飞,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彧,女,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峰,男,197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支行员工。被申请人:许国荣,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申请人:倪成燕,女,198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申请人:王建灿,男,198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申请人:孔笑,女,198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东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称,2016年6月1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许国荣签订温州银行自然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许国荣发放贷款本金30万元,期限自2016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16日,借款固定月利率为7.54‰,按月结息,在每月的20日为付息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条款。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倪成燕签订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被申请人王建灿、孔笑签订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分别约定被申请人倪成燕、王建灿、孔笑为被申请人许国荣在申请人处从2016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16日期间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各自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35万元,同时约定了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内容。同年6月16日,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许国荣发放了借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许国荣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299159.25元及此款从2017年6月16日起的利息。上述款项申请人经多次催讨,被申请人许国荣至今未付,被申请人倪成燕、王建灿、孔笑也未履行相应保证责任。并向本院提交了温州银行的自然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现申请人要求:1、要求被申请人许国荣归还所欠申请人借款本金299159.25元,支付此款从2017年6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1.31‰计算的罚息;2、由被申请人倪成燕、王建灿、孔笑对被申请人许国荣应付的上述款项各自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余额35万��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由四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申请费。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一、许国荣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内归还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东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借款本金299159.25元,并支付此款从2017年6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1.31‰计算的罚息;二、由倪成燕、王建灿、孔笑对上述第一项确定许国荣应付的款项各自在最高债权余额35万元为限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承担连带责任。案件申请费1943元,由许国荣、倪成燕、王建灿、孔笑负担。被申请人许国荣、倪成燕、王建灿、孔笑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并提���相应证据;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举证的,或提出的异议经本院审查不能成立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傅建昌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助理 孔伟芳书 记 员 王知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