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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5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海吾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刘定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吾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刘定宏,上海圣巴黎服装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52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吾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下沙新街200弄68号-3。法定代表人:张菊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红,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圣东,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定宏,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圣巴黎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下沙大中厂内。法定代表人:刘定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鸿,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吾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吾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定宏、上海圣巴黎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巴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67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因当事人申请调解,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吾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刘定宏、圣巴黎公司向吾宁公司借款134,500元(人民币,下同),有借条、支付宝转账记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而一审法院将本案借款与吾宁公司因租赁合同支付的租金相混淆,认定事实错误,所作判决违法。刘定宏、圣巴黎公司共同辩称,圣巴黎公司与吾宁公司之间仅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不存在借款关系,而双方仅是对租金结算方式存在分歧,如吾宁公司存在多支付租金的的情况,其愿意予以退回,故其不同意吾宁公司的上诉请求,并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认定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吾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刘定宏、圣巴黎公司共同偿还吾宁公司借款113,000元。一审审理中,吾宁公司因遗漏计算三笔借款,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刘定宏、圣巴黎公司共同偿还吾宁公司借��134,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15日,案外人上海市A书店XX店(应为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店,以下简称XX店)与圣巴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XX店向圣巴黎公司租赁620平方米厂房,每年租金7万元等。同日,XX店“法定代表人”张某与圣巴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3年后不征地,优先租赁。2013年9月28日,吾宁公司与圣巴黎公司又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吾宁公司向圣巴黎公司租赁640平方米厂房,租赁期限为2013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每年租金为10万元等,吾宁公司方由张菊仙和王晓红签字。2013年5月开始,吾宁公司通过王晓红以支付宝付款方式向刘定宏支付房屋租金,圣巴黎公司向吾宁公司出具收条,并由刘定宏签字。2014年2月22日、4月8日、4月20日、6月4日、6月14日、6月26日、7月12日、2015年4月22日,王晓红分别以支付宝付款方式向刘定宏支付款项,金额合计134,500元。圣巴黎公司向吾宁公司出具借条,并由刘定宏签字。一审法院另查明,张菊仙系张某的母亲,王晓红与张某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XX店、吾宁公司作为圣巴黎公司的房屋承租人,自2012年7月开始每月不定额向圣巴黎公司支付房屋租金,租金均通过王晓红以支付宝方式支付。吾宁公司主张的借款,与支付房屋租金方式相同,且该八笔出具借条的款项对应的月份,吾宁公司未支付房屋租金。圣巴黎公司在吾宁公司未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向吾宁公司借款与常理不符。综上,吾宁公司虽持有借条,但吾宁公司与圣巴黎公司并非真实的借贷关系。吾宁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难以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吾宁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90元,减半收取计1,495元,由吾宁公司负担。二审中,吾宁公���提交以下证据:1、支付宝转账记录五份,以证明其在一审判决后又找到了金额共计44,000元的付款记录;2、其自行统计的对账单一份,以证明吾宁公司已向圣巴黎公司支付房租43万元,另向刘定宏、圣巴黎公司出借款项134,500元。刘定宏、圣巴黎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于支付宝转账记录,吾宁公司支付的款项除了支付租金之外,还包括归还圣巴黎公司的垫付款;对账单不属于新的证据,且因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平时存在多方面的经济往来,所产生的支付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吾宁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难以证明与本案借贷纠纷的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吾宁公司明确,其向刘定宏、圣巴黎公司共计支付564,500元,其中借款134,500元、租金43万元(应为41万元,多支付2万元);刘定宏、圣���黎公司则认为,吾宁公司所支付款项中,租金为47万元,其余则是吾宁公司归还其的垫付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吾宁公司主张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吾宁公司就其主张的借款关系,提供了借条及相应的支付宝转账记录予以证明;刘定宏、圣巴黎公司则抗辩,借条项下支付的款项系吾宁公司支付其及XX店与圣巴黎公司之间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双方系以借条方式预付租金而并不存在借款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XX店、吾宁公司与圣巴黎公司分别存在租赁合同,并均通过王晓红以支付宝向刘定宏转账的方式支付租金。现吾宁公司主张以相同的方式向刘定宏、圣巴黎公司出借款项,虽有借条和转账记录为证,但鉴于圣巴黎公司否认借款的存在,并提供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反驳证据,且双方对于租赁合同项下租金金额及其他往来款项亦存在争议。据此,本院认为,吾宁公司就本案主张的金额为134,500元的借款事实真伪不明,对此,吾宁公司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其主张的借款事实难以成立,而其在本案中要求刘定宏、圣巴黎公司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难以得到支持。同时,鉴于刘定宏、圣巴黎公司在本案中已确认本案系争134,500元属于租金,吾宁公司可基于涉案租赁合同关系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吾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90元,由上诉人上海吾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严耿斌审判员  刘 雯审判员  季伟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陈天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