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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民申1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高稚丘排除妨害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高稚丘,张焕芝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18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稚丘,男,1959年10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松(高稚丘之妹),女,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荣(高稚丘之姐),女,住北京市东城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焕芝,女,1963年6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再审申请人高稚丘因与被申请人张焕芝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1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稚丘申请再审称,张焕芝不是涉案房屋的合法承租人,故二审法院判决我给付张焕芝房屋使用费,既是认定事实不清,也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高稚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相关规定,提出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北京市城市改建综合开发总公司与张焕芝签订的《公有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张焕芝基于该合同对涉案房屋享有承租权,有权在此房屋内居住,并有权对妨害其行使该权利的行为提出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为一居室,在高稚丘与张焕芝已经离婚无法共同居住的情况下,高稚丘占有涉案房屋的行为,客观上导致了张焕芝不能使用涉案房屋的结果,损害了其享有的承租权,二审法院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高稚丘应给付张焕芝一定的房屋使用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综上,高稚丘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稚丘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于 洋审判员 丁 明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涵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