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3民初1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涌华与叶文昌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涌华,叶文昌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3民初1781号原告:张涌华,男,197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林,四川天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文昌,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张涌华与被告叶文昌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7月2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涌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文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涌华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修车费4263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叶文昌于2014年8月起在原告的众兴汽车修理厂修理汽车,修理车后被告叶文昌陆续支付了部分修理费给原告张涌华。截止2016年2月4日原、被告结算时,被告叶文昌尚欠原告修车费38900元,被告叶文昌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欠条出具后,被告叶文昌又在原告张涌华处修理汽车三次,三次欠款共计3730元。此后,原告张涌华多次找被告叶文昌索要修理费,被告叶文昌都以资金困难,暂缓给付为由拒不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叶文昌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叶文昌于2014年8月起在原告的修理厂修理汽车,修理车后被告叶文昌陆续支付了部分修理费给原告张涌华。2016年2月4日原、被告结算时,被告叶文昌向原告张涌华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张涌华现金38900(叁万捌仟佰元整)借款人:叶文昌2016.2.4。后被告叶文昌又于2016年3月11日到原告处修理汽车欠款1450元,并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欠条,销货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叶文昌到原告张涌华处修理汽车,并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形成修理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涌华主张被告叶文昌支付修车费42630元,并出具了欠条和销货清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2016年3月11日的销货清单有被告叶文昌的签字确认,但另外两张销货清单并无被告叶文昌签字,且原告张涌华也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张涌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被告叶文昌未签字的两张销货清单不予认可,认定被告叶文昌尚欠原告张涌华修车费4035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涌华已向被告叶文昌履行了修理义务,被告叶文昌亦应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叶文昌尚欠原告张涌华修理费40350元,现原告张涌华要求被告叶文昌偿还该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文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涌华修理费40350元;二、驳回原告张涌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33元,由被告叶文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耀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康文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