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5民初1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周术荣与石庆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术荣,石庆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5民初1353号原告:周术荣,女,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石庆康,男,199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太湖县。原告周术荣与被告石庆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术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庆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术荣诉称:2015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在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讨该笔借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石庆康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被告以办五金厂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被告一直未归还该笔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确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借给被告20000元,履行了借条约定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庆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周术荣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石庆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巧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陈 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