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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2民初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韩光清与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丹风眼卓秀美容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光清,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丹风眼卓秀美容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2民初第1047号原告韩光清,女,1972年10月5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曾德君,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丹风眼卓秀美容院,住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经营者王鑫蕾,女,1982年7月24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孙永胜,吉林理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光清诉被告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丹风眼卓秀美容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光清的委托代理人曾德君,被告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丹风眼卓秀美容院的委托代理人孙永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原告通过报纸了解到被告宣传的祛除眼袋的广告,被告美容院在文中宣称保证美容效果、无效退费的广告。原告随即前往被告处进行美容治疗。被告美容院又向原告宣称,通过预存费用的方式可以办理更大的折扣。在部分美容项目进行一半的过程中,原告发觉自己的皮肤黑斑没有任何好转,皮肤变的日趋粗糙。原告因此要求被告退款,被告始终推诿,不配合解决相关事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合同关系;2、被告归还原告的充值剩余金额以及未消费项目金额467250.38元;3、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美容费用202959.62元;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辩称:双方以签订会员章程的形式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这种合同关系在没有无效、解除等情形下,原告仍应当履行原合同;合同尚在履行中,原告请求返还余额没有依据;被告没有违约,原告诉请赔偿没有依据;在合同纠纷诉讼中,诉请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原告到被告处进行美眼体验。被告当日为原告出具了《丹凤眼理疗专家诊断处方》,该处方中记载:顾客姓名为韩清,治疗的问题为眼袋,诊断—所有病态皮肤必先受于内而后发于外;是由原因为皮下结节较重、黑色素沉积多、代谢不畅;引起症状为面颊黑斑;处方方案为16600/24次治疗,19800/48次治疗和巩固,2014.11.9第一次RF韩清,2014.11.10第二次BIO韩清,2014.11.11第三次BIO,保证拍照、保证效果、影像签约。原告于2014年11月9日当日刷卡支付了50000元购买会员卡,并获赠5支金粉。《卓秀美眼部理疗中心会员章程》第六条消费细则约定:“1、您在本中心所购买的产品,一经拆包后不可退换。2、您在本中心所购买的项目均享受本中心会员优惠价格。如会员遇到不可抗拒因素需要退款,公司将此情况视为会员自动放弃其会员身份。因此退卡的顾客将不再享受本中心专门为会员提供的优惠待遇。退卡时需要本中心项目单次的价位予以扣除消耗款项,包括赠送会员产品和疗程。单次理疗项目及产品价格明细具体如下:如退款范畴不在下述理疗项目之内,可按的中心店内提供的统一价格核算;RF眼部理疗1280元/次、RF面部理疗1580元/次、BIO面部理疗1280元/次、蓝宝石冷光3680元/次。……3、会员在接受完护理项目后,在顾客疗程护理明细表上的顾客满意度一栏填写为满意,证明对本次的服务及效果表示认可。”原告陆续共向被告汇款589710元,支付现金80500元。原告在被告处消费的项目包括RF眼部护理、RF面部护理、蓝宝石冷光、BIO面部、热玛吉、肝肠排毒、排毒养生营并购买了玻尿酸、胶原蛋白等产品。原告的《顾客疗程护理明细确认表》记载:卡项RF、项目16600、次数48次,实际使用24次(第24次不满意、其余均为满意);卡项BIO、项目16600、次数48次,实际使用46次(第36次第44次不满意、其余均为满意);卡项冷光、项目27700、次数12次,实际使用5次(第5次不满意、其余均为满意);卡项RF面、项目82963、次数48次、实际使用10次(全部为满意)。热玛吉、112860、次数9次、实际使用4次(均为满意)。原告购买玻尿酸112支,金额为24197元,使用82支。原告参加肝肠排毒项目,总金额为8980元,实际完成了肠排毒,金额为3000元。原告支付104130元参加排毒营项目,并另行购买了6盒多糖酵素液,每盒5940元。在此过程中,原告共获赠了20支金粉和一份抗衰1号。另查:原告韩光清在被告处签名时使用的姓名为韩清。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是否建立了合同关系及是否应当解除合同关系。虽被告提供的卓秀美眼部理疗中心会员章程系照片打印件,原告对此真实性有异议且并不认可在被告的会员章程上签字,但原告自己掌握的客户档案中也有该页内容,原告明确表示不作为证据提供且陈述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故可知在原告自己掌握的客户档案中该页上也是有“韩清”的签名的。由此可以印证原告在该会员章程上签字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的客户档案记载了原告的接受美容服务的过程,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美容款项,被告为原告提供了服务,双方已经形成合同关系。被告于2014年11月9日为原告出具《丹凤眼理疗专家诊断处方》,该处方记载的诊断结论为:所有病态皮肤必先受于内而后发于外;是由原因为皮下结节较重、黑色素沉积多、代谢不畅;引起症状为面颊黑斑;处方方案为16600/24次治疗,19800/48次治疗和巩固。可见,被告在向原告介绍、推荐美容项目时是有针对性并宣传带有一定治疗效果的,而且处方方案中24次(16600元)为治疗次数,根据常识理解应体现治疗效果。被告为原告进行了皮肤问题诊断、提供美容服务并就此收取服务费用,其所提供的美容服务效果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自己承担。虽原告在顾客疗程护理明细确认表中多数情况下确认的是满意,但这仅能证明对当次的服务表示满意,不能以此认定被告的美容项目整体上达到了宣传的效果。原告接受的美容次数已经超过处方方案中的治疗次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提供的美容服务达到了其宣传的效果,故原告主张不能达到美容效果而要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被告提供的会员章程系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被告并未能证明其已经就条款内容与原告进行了协商或就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部分提请对方注意。且被告抗辩依据的会员章程第六条第2项的内容为:“您在本中心所购买的项目均享受本中心会员优惠价格。如会员遇到不可抗拒因素需要退款,公司将此情况视为会员自动放弃其会员身份。因此退卡的顾客将不再享受本中心专门为会员提供的优惠待遇。退卡时需要本中心项目单次的价位予以扣除消耗款项,包括赠送会员产品和疗程”,本案中原告主张退款并非因不可抗拒的因素,并不符合该条规定的前提条件,故不能适用该项条款。故本院对被告抗辩主张将已做项目和产品按照非会员价扣除价款及扣除赠品价格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原告剩余的项目金额及未使用的充值金额应予返还。原告已接受的美容项目及产品,因本身具有服务价值及产品价值,且原告就绝大多数的单次服务表示满意,故根据公平原则,就原告已经享受的美容项目支出的费用不应再予返还,即根据其实际消费金额从其所付款项中扣除。原告于2014年11月9日支付的500元系针对体验支付的价款,原告已经完成了体验,享受了相应的服务,故该500元不应再予以返还。根据丹凤眼美容院天茂店2014年11月12日出具的收款收据、原告提供的顾客消费明细记载的金额、顾客疗程护理明细确认表及原告认可的有韩清签名的储提票据,可认定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的汇款的16600元并未记入其自己的储值金额中,故该部分金额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因此,原告在被告处储值的总金额应按照653110元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主张原告单独购买了6盒多糖酵素液原告予以认可,合计金额为35640元(5940元×6)。被告主张原告单独购买了50盒元气养生饮,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关于原告购买的胶原蛋白,被告提供的出库单中记载的提货人为王伟,被告既未提供原告提货的证据,也未提供原告所享服务中使用该产品的证据,故胶原蛋白的相应价款不应按已消费金额扣除。原告支付了排毒门票2980元及肝胆排毒6000元,鉴于原告自认已做肠排,且双方对已做肠排的金额为3000元、未做的肝排及门票金额为5980元没有异议,故应按3000元予以扣除。因此,已消费的金额为263679.62元【RF眼部(16600元÷48×24)+BIO(16600元÷48×46)+RF眼部(82963元÷48×10)+蓝宝石冷光(27700元÷12×5)+玻尿酸(24197元÷112×82)+热玛吉(112860元÷9×4)+排毒养生营104130元+多糖酵素液(5940元/盒×6盒)+肠排3000元】,剩余应返还金额为389430.38元。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韩光清与被告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丹风眼卓秀美容院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丹风眼卓秀美容院(经营者王鑫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韩光清389430.38元;三、驳回原告韩光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决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30元,由被告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丹风眼卓秀美容院(经营者王鑫蕾)负担6125元,由原告韩光清负担4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卓代理审判员  徐宝红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程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