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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5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乌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刑初5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乌某,男,1984年1月3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蒙古族,小学文化,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因犯抢劫罪,于二〇〇二年十二月三日被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11月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未遂)、强奸罪(未遂),于二〇〇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被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以克检公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乌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乌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3日15时18分许,被告人乌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达达线行驶至54公里+800米路段时,与同向前方段某1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驾驶人乌某、段某1、正三轮摩托车乘车人段某2受伤,两车均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抽血检验,被告人乌某人体血液乙醇含量为135.74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人乌某承担全部责任,段某1、段某2不承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段某1、段某2的陈述,证人周某、姜某、张某、段某3的证言,克什克腾旗公安局的接处警通知、酒精呼气检测结果、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乌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乌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乌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臧瑞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游 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