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2民初4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高冬子与亓薇、蒲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冬子,亓薇,蒲玉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4172号原告:高冬子,男,1980年1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灿峰,新泰兴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亓薇,女,1979年6月11日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蒲玉霞,女,1953年8月4日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广磊,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冬子与被告亓薇、蒲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冬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灿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广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冬子、被告亓薇、蒲玉霞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冬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12月19日止的利息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支出的代理费3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0日被告亓薇因购车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使用期限至2015年12月19日,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被告亓薇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条各一份。从借款之日起至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一分未偿还。该笔借款由被告蒲玉霞作担保,其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亓薇、蒲玉霞辩称,借款金额实际为3万元,并且被告自借款之日每月向原告支付1000元利息至2017年6月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0日被告亓薇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使用期限至2015年12月19日,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被告亓薇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条各一份。该笔借款由被告蒲玉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为证。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两项合计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蒲玉霞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庭审中,被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主张实际收到借款金额不是5万元而是3万元,但被告无法证实该银行账户中的3万元是由原告高冬子汇入,更无法证实该3万元与本案借款的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1000元利息至2017年6月份,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亓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冬子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亓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冬子利息6000元;三、被告亓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冬子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四、被告蒲玉霞对被告亓薇以上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亓薇追偿;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保全费82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光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鸿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