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1执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刘士喜与梁斌贤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士喜,梁斌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21执583号申请执行人:刘士喜,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梁斌贤,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刘士喜与被执行人梁斌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5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梁斌贤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6月29日,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3执监8号执行决定书,决定该案由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执行。7月28日,本院立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梁斌贤的银行存款(或其他合法收入)44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黄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