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4民初10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李佳伟与上海音舞舞台灯光音响设备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佳伟,上海音舞舞台灯光音响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10150号原告:李佳伟。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韵翔,上海捷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永佳,上海捷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音舞舞台灯光音响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铁华,该公司经理。原告李佳伟与被告上海音舞舞台灯光音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音舞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佳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韵翔,被告音舞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铁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佳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2月16日至2017年2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0日前后,原告经案外人邵俊才介绍,至被告处从事灯光音响组装工作,约定8小时工作制,每月工资为6,000元,工作内容由被告法人具体安排。2017年2月17日,原告在组装音响时摔倒受伤,因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起诉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音舞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在2017年2月15日之前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是通过第三方找到原告为其搭建音响舞台,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经案外人邵俊才介绍,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陈铁华取得联系。2017年2月16日,原告随同陈铁华至被告公司活动现场从事灯光音响组装工作,双方未就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等进行协商,亦未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2月17日,原告在组装音响过程中受伤,被告垫付了医药费。2017年3月10日,原告为本案诉请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嘉劳人仲(2017)办字第533号裁决书,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的工作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约束等,可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结合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判断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并进行实质判断,且应从双方是否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是否存在人身依附性及财产性、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等方面综合考量。劳动者主张劳动关系的成立,应当提交初步证据予以证实。首先,本案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根据原告的自述,工作报酬、工作方式、工作内容等均由案外人邵俊才告知,原、被告未就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及工资报酬等进行过协商,难以证明双方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次,原告经由邵俊才介绍,临时替被告组装音响,根据邵俊才出庭作证时的陈述,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继续合作以及长期工作的月工资需由双方协商确定,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录用原告的过程,故难以认定劳动关系的建立。再者,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工作内容由被告安排、工作报酬由被告支付,难以认定双方存在人身依附性及财产性关系。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2月16日至2017年2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佳伟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上海音舞舞台灯光音响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6日至2017年2月17日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李佳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晨毅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董文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