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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肖军与重庆中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军,重庆中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73号原告:肖军,男,汉族,1974年3月9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玲,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中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址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上邦国际社区会所附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78472850G。法定代表人:王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子贡,该公司员工。原告肖军诉被告重庆中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军的委托代理人张素玲、王婷婷,被告重庆中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子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军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单位员工,入职时双方约定原告转正后年薪为400000元(税后),其中试用期薪酬为转正后的80%。因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支付101181.69元。被告重庆中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认可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工作期间被告已足额发放原告工资。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2月23日签订了期限从2016年2月23日至2019年2月22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自2016年2月23日至2016年8月22日。合同约定原告职位为常务副总经理;原告在试用期的月工资为转正后工资标准的80%。庭审中,原告举示了2016年2月23日被告录用人员工作任务、薪资福利待遇确认表,拟证明双方约定原告转正后固定年薪为400000元(税后)。被告对该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400000元并非原告固定薪酬,其中包含年终目标奖金120000元,因原告中途离职,所以不应再享受该笔奖金。为佐证本方观点,被告同时向本院举示了聘用员工审批表,拟证明原告试用期月薪为税后18666元,转正后月薪为税后23333元,年度目标奖金120000元,福利按公司福利制度执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内容均不认可,称该薪资分配情况原告并不知晓。经审查,根据薪资福利待遇确认表显示原告转正后工资为400000元(税后)。聘用员工审批表中无原告本人签字确认,公司人力资源部意见栏载明:原告试用期月薪为税后18666元,转正后月薪为税后23333元,年度目标奖金120000元。另外,被告未提供聘用员工审批表中所涉及年度目标奖金的相关具体考核制度和公司相关福利制度的依据。审理过程中,原告被告确认下列事实: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2月23日建立,并于2016年10月10日解除,其中试用期为2016年2月23日至2016年8月22日,原告试用期间的月工资为转正后工资标准的80%;原告2016年2月23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工作天数为5天,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22日期间工作天数为16天,2016年8月23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工作天数为7天,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0日期间工作天数为3天;原告的工资组成中,除个人社保费用、个税之外,无其他代扣代缴情形;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除代扣代缴的个人承担社保险费用3612元外,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资总额为137186.47元。2016年12月23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等费用。该委于2017年1月3日出具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后,原告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劳动合同、离职汇签单、聘用员工审批表、仲裁部门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仲裁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工作期间原告的薪酬问题,被告举示的聘用员工审批表中无原告签字确认,无证据显示表中规定的薪酬组成情况已告知原告;另外被告也未提供聘用员工审批表中所涉及年度目标奖金的具体考核制度和公司相关福利制度的依据,被告据此抗辩原告转正后年薪酬400000元中除固定每月月薪23333元外另包含120000元年度目标奖金的意见缺乏相应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双方签字确认的薪资福利待遇确认表中约定原告转正后工资为400000元/年(税后),本院对于原告主张本人转正后月薪为33333.33元,试用期月薪为26666.66元的意见予以采纳。原、被告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6年2月23日至2016年10月10日,其中原告试用期为2016年2月23日至2016年8月22日,原告2016年2月23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工作天数为5天,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22日期间工作天数为16天,2016年8月23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工作天数为7天,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0日期间工作天数为3天。因此,原告试用期期间的工资总额应为159080.42元(26666.66元/月÷21.75天×5天+26666.66元/月×5个月+26666.66元/月÷21.75天×16天),转正期间的工资总额应为48659元(33333.33元/月÷21.75天×7天+33333.33元/月×1个月+33333.33元/月÷21.75天×3天),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应为207739.4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137186.47元和代扣代缴的社保费用3612元之外,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资66940.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中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肖军工资66940.95元。二、驳回原告肖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徐秋里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聂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