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3民初1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刘末兰与徐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末兰,徐良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1246号原告:刘末兰,女,1973年1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家务,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明海,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良平,男,1976年9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刘末兰与被告徐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因原告丈夫夏广华于2017年4月1日病故,故原告刘末兰以夏广华配偶身份申请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末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良平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末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丈夫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元,利息32,500(暂从2015年2月10日计算至2017年3月10日止,以后利随本清),合计人民币9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8日,被告徐良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丈夫借款人民币65,000元。2014年9月8日,被告重新向原告丈夫出具了借条,明确了2013年3月8日向原告丈夫借款65,000元,月利率1.5%计算,并约定在2015年2月10日前全部还清,逾期未还按月息2%计算。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主动还款,更未支付任何利息。现原告为依法维权,特具状起诉,请依法支持!被告徐良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未能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死亡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丈夫夏广华2017年4月1日死亡;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刘木兰与夏广华是合法夫妻关系,夏广华对徐良平享有的债权属于夫妻共同债权,原告对该笔债权有主体资格;4、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徐良平向原告丈夫夏广华借款本金65,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计付,归还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前全部还清,时间到没还清按月利息2分计付(原来借款时间2013年3月8日),2014年9月8日让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也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徐良平向原告丈夫借款,有其向原告丈夫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对其不利后果。综上,对原告刘末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良平归还原告刘末兰借款本金65,000元,利息32,500元,合计人民币97,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8元,由被告徐良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费2238元,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建国人民陪审员 郑仁杰人民陪审员 周国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林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