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刑终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哈达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达,赵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刑终149号原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哈达,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中专文化,内蒙古信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呼和浩特市,捕前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幸福小区北区口岸住宅楼4号楼5单元4楼东户。2015年9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冲,出生于呼和浩特市,大专文化,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退休职工,住呼和浩特市。系本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梁桂仙,女,1951年12月4日出生于呼和浩特市,汉族,大专文化,内蒙古自治区计量测试研究院退休职工,住呼和浩特市。系赵冲妻子。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哈达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005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哈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内01刑终10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7)内0102刑初2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哈达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卷宗、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其它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9月1日13时左右,在呼和浩特市××区前,被告人哈达与被害人赵冲及其儿子赵恩渊因邻里纠纷发生冲突继而引发打架,被告人哈达用拳头击打被害人赵冲的面部,致使赵冲跌倒头部着地受伤,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赵冲头部损伤程度目前评定为重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9月1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冲被送往内蒙古自治区国际蒙医医院门诊治疗,并入住该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一、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左额颞顶、右颞硬膜下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二、颈2/3、3/4、4/5椎间盘突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冲于2015年12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107天。出院诊断为:急性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疝)1、左额颞顶、右颞硬膜下血肿2、左侧额颞顶广泛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颈2/3、3/4、4/5椎间盘突出,肺部感染,电解质紊乱,低蛋白血症,失血性贫血,下肢静脉血栓形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冲入院当日行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术后入ICU对症抢救,病情稳定后于2015年9月24日转入脑外科,2015年12月17日出院。住院期间支出门诊医疗费人民币744元、住院医疗费人民币327044.68元、外购药人民币1120元、外购防褥疮气垫人民币460元,共计支出医疗费人民币329368.68元。另支出120急救费用人民币371.8元、护理费(2015年9月24日至2015年12月17日期间)人民币14400元、病历复印费人民币29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均认可哈达的家属为赵冲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案发后,赵冲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护理依赖鉴定。2016年1月19日,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65号伤残等级、护理依赖鉴定,鉴定意见为:1、赵冲右额颞顶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术后,颅骨缺损,脑软化灶,迁延性昏迷,植物生存状态,评定为一级伤残;2、需完全护理依赖。赵冲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冲现在家卧床休养,每日需依赖气管插管供氧维持生命体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哈达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赵冲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被告人哈达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哈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判令被告人哈达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冲医疗费329368元、护理费507006.1元、营养费10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120急救费371.8元、鉴定费1500元、病历复印费296元,共计人民币859941.9元,扣除先行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还应赔偿共计人民币849941.9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冲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哈达以”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且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较重,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被害人有过错,民事部分应核减被害人的过错比例”为由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哈达因邻里纠纷发生冲突,便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哈达所提”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且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较重,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被害人有过错,民事部分应核减被害人的过错比例”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的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害人的伤害结果是由上诉人哈达用拳头击打所致,上诉人哈达的自首情节,没有相关证据佐证。同时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存在过错,故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也不存在核减被害人过错的部分。综上,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哈达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王 锋审判员 张静然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 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