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6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成都海铎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鼎瑞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海铎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鼎瑞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6162号原告成都海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法定代表人杨廷俊。委托诉讼代理人危龙斌,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鼎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汤宏。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珍,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海铎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鼎瑞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危龙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海铎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8月至10月,原、被告签订多份《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后经2017年1月31日双方对账,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17,765.8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717,765.84元;2、被告赔偿原告实际损失(以1,717,765.84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实际损失的诉请。原告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1组,证明2016年8月至2016年10月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对账函1份,证明原、被告进行对账,截至2017年1月31日,被告欠货款1,717,765.84元。被告上海鼎瑞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因一起商业纠纷、遭人陷害而陷入刑事案件,被告法定代表人被批捕,被告公司也全面停止运营,公司财务账目等资料也被侦查机关带走,许多债务也出现。基于以上原因,本案涉案事实无法查清,只能将了解到的关于本案的事实陈述。本案诉请金额没有事实依据,已经约定了违约责任,本案现有证据并没有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何时向被告交付了多少货物。涉案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曾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过货款,累计金额不少于1,800,000元。被告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监管物品清单、律师会谈笔录各1份,证明被告的公章不在被告处,而是由上海融开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持有;2、银行转账电子回单12份,证明涉案12份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2,810,000元货款。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是传真件且未显示传真号码,根据法律规定,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如果真实存在,原告应当提供如送货单据等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自2016年10月24日至今公章都不在被告公司控制下,是在上海融开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控制下,对账函存在矛盾,没有注明签署日期,合法性有异议,金额记载错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认可,是被告代理人自行制作,被告对公章负有谨慎保管的义务,因此无论什么原因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能确认,就证据内容来看,里面记载的付款时间均在原告提供对账单期间的之前,若真实,该付款金额已经被对账单所确认。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至10月,原、被告签订多份《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后经双方对账,被告出具一份对账函(2017.1.1--2017.1.31),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717,765.84元。原告因催讨未果,故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现未能按对账函确认的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其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撤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实际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原告未向被告交付涉案货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已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函,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对账函无签署日期,内容中金额记载也有错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对账函从形式上看并无不妥,从内容上看能明确反映出被告欠款的具体金额,被告提出的瑕疵并不能否定该对账函的效力,故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鼎瑞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海铎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717,765.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82元,减半收取计10,1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上海鼎瑞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忠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计晓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