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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2民初3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蒋某某诉罗某某、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蒋某戊第三人某某乡人民政府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罗某某,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蒋某戊,黔西县某某乡人民政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民初3166号原告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盛作志,男,黔西县金碧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某,女。被告蒋某甲,女。被告蒋某乙,女。被告蒋某丙,男。被告蒋某丁,男。以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范建明,男,黔西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戊,女。第三人黔西县某某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黔西县某某乡。法定代表人兰某某,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陈某,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系某某乡人大主席,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罗某某、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蒋某戊,第三人某某乡人民政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世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盛作志,被告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及被告罗某某、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范建明,第三人某某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陈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2014年,某某电厂在我村征地建灰场,我的承包地、房屋林木、青苗补偿等的补偿总额为203209.10元(其中土地补偿款145236.95元,林木补偿款46278.05元,青苗补偿款7054.70元,建设用地补偿款5639.40元)。补偿款列表后,因被告蒋某戊、蒋某乙、蒋某甲等提出原承包人口应参与分配的申请,某某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3日作出了《关于蒋某己(已故)、蒋某某、蒋某丁、蒋某丙等土地纠纷的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明确:“1、蒋某己所有被征收的土地(包括丈量在蒋某丁、蒋某丙、蒋某某的土地)征收款和林木赔偿款按照当时的土地承包合同10人(蒋某己、罗某某、罗某某、蒋某辛、蒋某丁、蒋某某、蒋某庚、蒋某戊、蒋某乙、蒋某甲)平均进行分配;2、丈量在蒋某某、蒋某丁、蒋某丙户头上的所有土地全部转入蒋某己的户头上,待电厂灰场的土地征收款和林木补偿款到位后按当时的土地承包合同人口10人平均进行分配。”由于有了以上处理意见,已经造表分配的四户(蒋某己、蒋某某、蒋德户、蒋某丙)土地征收款及林木补偿款全部纳入10人平均进行分配,每人分得164000元。蒋某己是我父亲,他共领得四份钱(蒋某己、蒋某辛、罗某某、罗某某),现蒋某己已去世,其领取的补偿款由被告罗某某管理。被告等人领得补偿款后,由于我提出我是独立承包户,不应将我的各项份额列入分配,在某某乡政府的主持下,被告等人签订了“经人民法院处理我该得的份额一分不少退给我”的承诺书。2017年,某某乡人民政府撤销了《关于蒋某己、蒋某丁、蒋某丙等土地纠纷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处理意见》),并主持我和被告等人的退款事宜,但被告等人拒绝退款。请求判决1、被告罗某某等人退还我被征收的林木补偿款、青苗补偿款及建设用地款共计49209.10元;2、第三人某某乡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自然情况;2、土地承包证,证明蒋某某是独立承包户,不是与蒋某己一个承包户,虽然承包证上的承包人口是二人,但是蒋某某承认自己只是一个人承包土地,其妻子没有参加承包土地;3、补偿清册共4页,证明原告得到的补偿款为349447.05元(土地补偿款290473.9元,林木补偿款46278.05元,青苗补偿款7054.7元,建设用地补偿款5639.4元);4、某某乡北海村情况说明及证明一份,证明双方争议的金额与补偿清册上的数据一致,原告蒋某某实际领取补偿款164000元;5、某某乡人民政府2014年8月17日《处理意见》,证明某某乡人民政府已按《处理意见》将补偿款划入蒋某己账户;6、某某乡人民政府2017年4月27日《通知》,证明某某乡人民政府已撤销了原《处理意见》;7、某某乡人民政府2015年3月16日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已按《处理意见》将补偿款划入蒋某己账户;8、承诺书,证明被告等人承诺,若人民法院明确他们多领了原告的补偿款,将全额退还原告蒋某某;9、某某乡人民政府(2016)2号文件,证明由于蒋某某多次上访,乡政府建议原告蒋某某走司法程序。被告罗某某、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辩称:1、土地承包时,我家的承包人口是10人,分别是蒋某己、罗某某、罗某某、蒋某辛、蒋某丁、蒋某某、蒋某庚、蒋某戊、蒋某乙、蒋某甲。其中罗某某、蒋某辛、蒋某己、罗某某分别是其他承包人的外婆、奶奶、父亲及母亲。土地承包后,蒋某甲、蒋某乙、蒋某戊先后出嫁,三人的承包地由其他人代为耕种;2、发生纠纷后,2014年8月27日,某某乡人民政府召集我家进行了处理,并为我们作出了处理意见,虽然原告蒋某某没有在处理意见上签字,但是当补偿款打到蒋某己账户后,原告蒋某某已将属于自己的164000元补偿款领走了,我家的土地补偿款已按政府的处理意见分配完毕,无纠纷存在;3、请求驳回原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罗某某、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自然情况;2、某某乡北海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1980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五被告及原告一家的承包人口为10人,其中蒋某戊、蒋某乙、蒋某甲出嫁后,她们三人的承包地分别由蒋某某、蒋某丁、蒋某丙耕种;3、某某乡人民政府的《处理意见》和蒋某某领取存折依据复印件,证明双方争议的土地补偿款及林木补偿款已按10人平均分割完毕,每人领取补偿款164000元。被告蒋某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第三人某某乡人民政府述称:1、我方不是本案当事人,不承担本案诉讼标的的法律责任;2、我方在本案中未获得利益,不承担返还义务,因此,我方不承担返还、退还或连带责任。第三人某某乡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自己的主体适格。经庭审质证,五被告对原告蒋某某提供的第1、2、5、7、8、9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4、6组证据有异议;原告蒋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某某乡人民政府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被告对第三人某某乡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蒋某某提供的第3组证据,五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并非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补偿款就应该属于原告,由于该证据只是证明以原告蒋某某为户主的承包地的征收补偿款总额,并未证明该补偿款即属于原告蒋某某所有,因此,对原告蒋某某提供的第3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蒋某某提供的第4组证据,证明原告蒋某某于2015年4月12日到村委会领取征收补偿款存折,涉及金额164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即某某乡人民政府《通知》,证明某某乡人民政府在作出《处理意见》时,未参改蒋某某的承包证,提出的分配方案确实不妥,且原意见上蒋某某不同意,因此决定撤销该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虽为处理意见,其内容实为调解协议,须经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后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蒋某某一直未在意见上签字,第三人某某乡人民政府便依照该意见的内容将款项分配到本案各当事人的户头上。虽然原告蒋某某在某某乡人民政府在撤销该处理意见前领取了处理意见确定的164000元补偿款,但由于原告蒋某某未在处理意见上签字且一直找相关部门反映,请求处理,某某乡人民政府意识到错误后,撤销了该处理意见。被告方接到该通知后,未主张权利,视为已接受该通知的内容。因此,对原告蒋某某提供的第6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罗某某是母子关系,与被告蒋某丙是叔侄关系,与其他被告是兄弟姐妹关系。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被告罗某某、蒋某丁、蒋某丙父亲蒋某庚(已故)、蒋某戊、蒋某乙、蒋某甲及蒋某辛(已故)、罗某某(已故)以蒋某己(系罗某某丈夫,蒋某某、蒋某丁、蒋某庚、蒋某戊、蒋某乙、蒋某甲父亲)为户主承包土地。原告蒋某某以自己的名义承包土地,承包人口为一人即蒋某某本人。被告蒋某戊、蒋某乙、蒋某甲出嫁后,承包地由以蒋某己为户主的其他人继续耕种。在耕种过程中,蒋某庚、蒋某丁与蒋某己分割土地。但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该户仍以蒋某己为户主承包土地,蒋某庚去世后,其分得的承包地由被告蒋某丙继续耕种。2014年,某某电厂征收某某乡北海村的部分农户土地,本案当事人的承包地也在征收范围。某某乡北海村分别以蒋某己、蒋某某为户主登记土地补偿款及建设用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清册,以蒋某己、蒋某某、蒋某丙为户主登记林木补偿款清册。由于双方就补偿款分配问题产生纠纷,2014年8月27日,经第三人某某乡人民政府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并作出《处理意见》,该意见明确:“1、蒋某己所有被征收的土地(包括丈量在蒋某丁、蒋某丙、蒋某某的土地)征收款和林木赔偿款按照当时的土地承包合同10人(蒋某己、罗某某、罗某某、蒋某辛、蒋某丁、蒋某某、蒋某庚、蒋某戊、蒋某乙、蒋某甲)平均进行分配;2、丈量在蒋某某、蒋某丁、蒋某丙户头上的所有土地全部转入蒋某己的户头上,待电厂灰场的土地征收款和林木补偿款到位后按当时的土地承包合同人口10人平均进行分配。”原告蒋某某未在《处理意见》上签字。第三人某某乡人民政府按照该《处理意见》的相关内容将补偿款平均分为十份,每份164000元,除原告蒋某某外,其他承包人均领取了补偿款,其中蒋某己领取四份(蒋某己、罗某某、罗某某、蒋某辛)。原告蒋某某事后提供了第一轮土地承包的承包证,多次到第三人某某乡人民政府及县政府反映要求处理。2015年3月18日,蒋某己及本案六被告签订《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同意某某乡政府原主席张某某对某某电厂灰常的修建所征收我们一家人的土地及林地款的分配处理意见(按照当时10个承包人口平均分配,有土地承包合同)。对于蒋某某的不同意意见我们承诺,如果他经过法院判决胜诉,我们一定按照法院的判决执行。该我们补给他的钱我们承诺一分不少补给他。”2015年4月12日,原告蒋某某到某某乡北海村委会领取了164000元的存折。由于原告蒋某某多次上访,2016年1月13日,第三人某某乡人民政府作出五政信答(2016)2号《黔西县某某乡人民政府关于蒋某某同志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建议原告蒋某某走司法程序。2017年4月27日,第三人某某乡人民政府通知本案当事人:“某某乡人民政府2014年8月23日作出的《处理意见》将蒋某某的承包地并入蒋某己的户头平均分配,意见下发后,蒋某某向政府提供了承包证,经核实,蒋某某确实是与蒋某己分家后独立承包了土地的。根据以上实际,说明作出原意见时未参照蒋某某的承包证,提出的分配方案确实不妥,所以,决定撤销原处理意见,要求各方当事人于2017年5月5日到某某乡政府算清账目,结清应当归各自领取的款项。”《通知》下发后,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原告蒋某某即以将土地征收补偿款按十等份分割没有意见,只是青苗补偿款及林木补偿款应属于农作物种植人和林木管理人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本案被告返还其青苗补偿款及林木补偿款共计49209.10元。原告蒋某某承包证上注明的承包人口为2人,原告蒋某某承认土地承包时只是自己一个人,自己的妻子没有参加承包土地,因此自愿放弃补偿清册上一个人的土地补偿款。蒋某己于2017年2月5日因病去世,其领取的四个人的土地补偿款由被告罗某某管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土地承包时,原告蒋某某与父亲蒋某己已分家,原告蒋某某以自己的名义承包土地,并由相关部门发放了“土地承包证”,原告蒋某某对自己的承包地享有耕种管理的权利。黔西某某电厂征用原告蒋某某的部分承包地,并按规定对原告蒋某某进行补偿,该征地补偿款是对失地农民的土地预期收入的一种补偿,应当归土地承包人所有。第三人某某乡人民政府在组织本案当事人调解过程中,在制订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时,没有考虑原告蒋某某是否有承包证,而将所有土地补偿款按以蒋某己为户主的所有承包人进行平均分割,且在原告蒋某某没有签字认可的前提下即按该分配方案分配了原告蒋某某及以蒋某己为户主的所有家庭成员的土地征收补偿款,该分配方案侵犯了原告蒋某某的权益。本案的六被告领得补偿款的依据是第三人某某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第三人某某乡人民政府在意识到错误后,撤销了该《处理意见》,因此,六被告领取补偿款的依据已不存在,六被告应当返还多领取的属于原告蒋某某所有的土地补偿款及林木补偿款。但是原告蒋某某已领取按照《处理意见》分配的164000元补偿款,且表示同意每人领取164000元补偿款,只是要求六被告返还自己被征收土地上的青苗补偿及林木补偿款,对原告蒋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收、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用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由此可以看出,青苗补偿款及林木补偿款应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应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本案原告蒋某某被征用的承包地的土地补偿款为290473.90元,因原告蒋某某认可自己是一个人承包土地,因此,原告蒋某某应得的土地补偿款为145236.95元,林木补偿款为46278.05元,青苗补偿款为7054.7元。原告蒋某某应得的补偿款总额为145236.95元+46278.05元+7054.7=198569.7元。扣除原告蒋某某已领的164000元,六被告应返还原告蒋某某林木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为34569.7元(198569.7元-16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由于被告罗某某管理蒋某己领取的四人的份额,因此,被告罗某某应返还原告蒋某某34569.7元×4/9=15364.31元,其余五被告分别返还蒋某某34569.7元×1/9=3841.08元。对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某某乡人民政府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仅是就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某某乡人民政府与原被告间未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不应当对本案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蒋某某补偿款15364.31元;二、被告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蒋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自返还原告蒋某某补偿款3841.08元;三、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由被告罗永先负担225元,被告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蒋某戊各负担5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申世举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吴念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