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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陆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刑初90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男,195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1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陆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沪FWXX**的强生出租车从平顺路721弄小区弄堂内行驶至小区门口处时,因进出门问题和沈某某发生冲突,民警至现场处理纠纷时将涉嫌酒驾的陆某某查获。经鉴定,陆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5.39mg/100ml,处醉酒状态。到案后,被告人陆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沈某某、詹某的证言及部分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提供的《乙醇含量测试单》、调取的《车辆详细信息》、制作并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工作情况》、《全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笔录和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陆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陆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高 欣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严艳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