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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02民初1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李树茂与牛金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茂,牛金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民初1230号原告李树茂,女,1945年8月29日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代理人赵阿丽,三门峡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牛金军,男,1969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原告李树茂诉被告牛金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茂及委托代理人赵阿丽,被告牛金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3日7时10分,被告驾驶摩托车沿磁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李家坡路口西100米处时将原告撞伤,发生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住院后,被确诊为“腰2、3椎体骨折”等症状,出院后,多次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但被告不予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606.85元(该费用不包括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该费用待原告伤残鉴定后再予追加)。被告牛金军辩称:我驾驶摩托车将原告撞伤后陪护了一个星期,垫付原告医药费3000元。急诊费和救护车费用也是我垫付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3日7时10分,牛金军驾驶豫M×××××号二轮摩托车沿磁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李家坡路口西100米处时,碰撞行人李树茂,致李树茂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牛金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树茂无责任。2016年10月30日,李树茂以发作性头晕、左侧肢体无力5小时为主诉,入住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入院诊断为:1、脑梗死;2、短暂性脑缺血发作。李树茂在2016年10月30日至2016年11月12日期间,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11183.1元。在李树茂住院期间的2016年11月13日,李树茂外出因交通事故受伤,被确诊为“腰2、3椎体骨折”等症状,并继续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12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1、低脂低盐饮食;平板硬板床3个月(2016年11月13日开始计算);2、院外继续巩固治疗;特别指出,建议阿司匹林与波立维联合应用3个月;3、××区门诊处复诊;定期至骨科门诊复诊;4、不适随诊。诊断证明显示:建议出院之日起再休息2个月,并陪护一人。原告在2016年11月13日至12月15日期间,共花费医药费11074.68元。原告李树茂受伤后,被告牛金军垫付原告医药费3000元,并陪护原告4天。原告出院后多次进行复查,花费医药费889.77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606.85元(该费用不包括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该费用待原告伤残鉴定后再予追加)。审理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数额至94816.11元,并补交了诉讼费。另查明:李树茂系城镇居民。李树茂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卧床休息的2个月期间,由其儿子XXX陪护。XXX所在单位郑州铁路局洛阳车务段出具收入证明,显示:XXX在2016年9月实付工资收入为4435.74元,10月实付工资5532.89元,11月实付工资6529.74元,但未显示实际扣减工资数额。诉讼中,原告李树茂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5月16日,该鉴定所出具三明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树茂可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李树茂驾驶的豫M×××××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其他商业保险。经核实,原告李树茂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医疗费为11964.45元(其中,被告牛金军垫付3000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XXX护理,虽然其所在单位出具收入证明,但未显示实际误工扣发工资数额,因此,原告主张护理费,应当按照201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的标准,由于李树茂住院期间,认可被告牛金军对其护理4天,其主张的护理天数,应当扣减4天,结合李树茂受伤后住院33天加上出院护理2个月,共计93天,减去牛金军护理的4天,应按照89天计算护理费,确定护理费为6640.3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3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90元;4、营养费:原告住院33天,按照20元/天的标准,确定营养费为66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口,应当按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李树茂受伤时的年龄为71周岁及伤残等级为9级,确定残疾赔偿金为49019.26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9级伤残,精神抚慰金确定为10000元;7、交通费:按照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及实际乘车需要,确定交通费为330元。以上共计79604.06元。本院认为:被告牛金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与行人李树茂发生碰撞,导致李树茂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牛金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树茂无责任,以上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牛金军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牛金军应当对李树茂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确定李树茂的损失共计79604.06元,减去被告牛金菊垫付的3000元,剩余损失76604.06元,应当由被告牛金军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金军赔偿原告李树茂各项损失共计76604.06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树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3170元,由原告负担570元,由被告负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卫卫人民陪审员  邱红英人民陪审员  张顺心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杨佳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