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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2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何章禄、陈春拒、冯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章禄,陈春拒,冯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02民初917号原告:何章禄,男,汉族,1966年7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陈春拒,男,汉族,1968年3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冯珍,女,汉族,1973年3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何章禄与被告陈春拒、冯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何章禄诉称,陈春拒分别于2012年3月9日,向何章禄借款600000元,2012年4月26日向何章禄借款300000元,2012年10月25日向何章禄借款850000元。三次借款均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何章禄已实际支付上述三笔借款。从2014年底何章禄就开始要求陈春拒还款,但陈春拒至今仍未清偿。且陈春拒和冯珍二人系夫妻关系,上述三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何章禄诉请:1.陈春拒、冯珍共同返还借款本金17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2%,自2012年3月9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由陈春拒、冯珍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被告陈春拒、冯珍户籍信息显示,被告户籍所在地为福州市晋安区xxx单元,原告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已搬离户籍所在地一年以上,故本案应由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蒋东帆审 判 员  吴 辉代理审判员  任晗婧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许 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