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9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高桂英与北京市平谷区兴谷老年公寓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桂英,北京市平谷区兴谷老年公寓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90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桂英,女,1952年1月2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年,北京市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兴谷老年公寓,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翔路**号。法定代表人:贾合广,院长。上诉人高桂英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平谷区兴谷老年公寓(以下简称兴谷老年公寓)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7民初3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桂英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年,被上诉人兴谷老年公寓之法定代表人贾合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桂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高桂英的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兴谷老年公寓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高某1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根据高桂英向法庭提交的高某1残疾人证,高某1属于听力残疾一级、言语残疾一级以及智力残疾三级,由此可见,高某1的智力是存在问题的,与常人存在明显区别,虽说由于高某1已经离世,无法对其行为能力作出司法鉴定,但基于其智力残疾的特殊身份,将其仍然列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显然不妥,残疾人证属于政府颁发的证明高某1身体精神状况的合法凭证,法院应当确认其效力,兴谷老年公寓显然应对其监护不力承担法律责任。即使兴谷老年公寓辩称对此不知情,亦不能免责,因为根据合同约定,兴谷老年公寓应当为高某1提供体检表,对高某1进行入住公寓前的体检,但由于兴谷老年公寓未履行其合同义务,导致高某1未做体检,这完全是兴谷老年公寓的责任。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兴谷老年公寓应为入住人员办理胸卡,分为自由出入和限制出入两种,兴谷老年公寓声称,其为高某1办理的是自由出入胸卡,因此并不负责高某1的安全,一审判决也从结果上支持了兴谷老年公寓的说法,但高桂英认为这显然是错误的:首先,兴谷老年公寓向法庭提交的卡片并未注明属于自由出入卡,只是记载了姓名电话等内容,无法证明兴谷老年公寓的主张。另外,即使是自由出入胸卡,根据合同约定,兴谷老年公寓也应负有相应义务,以保证入住老人的安全,但本案的客观事实却是,事发当天,高某1于11时56分走出公寓,直到晚上将近6时,方才有人通知高某1的家属,称高某1不见了,由此可见兴谷老年公寓的服务与管理质量均混乱不堪,兴谷老年公寓难辞其咎。兴谷老年公寓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高桂英的上诉请求。高桂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兴谷老年公寓赔偿高桂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万元。2.诉讼费由兴谷老年公寓承担。事实与理由:高某1系高桂英之弟。2013年1月18日高某1与兴谷老年公寓签订了《养老服务合同》,并入住该老年公寓。从该合同履行之日始,高某1的监护责任就应由兴谷老年公寓承担。鉴于高某1系残疾人(聋哑人),兴谷老年公寓的监护责任就更为重大。2017年2月18日11时57分,高某1饭后离开兴谷老年公寓,值班室无人值班,工作人员亦未按时巡视,直至开晚饭时才发现高某1不在。17时40分许工作人员才告知高某1的侄子高某2上述情况。经亲属查找,于18时30分才发现高某1死于其家中。从上述情况可见,兴谷老年公寓在履行监护责任中存在严重问题,未能尽职尽责。高桂英在发现高某1死亡后,高桂英及其他近亲属到兴谷老年公寓欲整理高某1的遗物,工作人员不但不配合,还将高某1的遗像和部分衣物扔至公寓大门外的马路边。上述行为给高桂英及其他亲属精神上造成巨大的伤害。在整理遗物中有证据证明兴谷老年公寓工作人员将缴纳养老费用的情况告知了高某1,造成高某1心理压力,致其自缢身亡。为维护高桂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某1系聋哑人,终身未婚,无子女,父母均已去世。其父母共生育四个子女,依次为:高某3(已去世)、高某4(已去世)、高桂英、高某1。高某2系高某1之侄。2013年1月18日,高某1作为入住老人、高某2作为付款义务人、兴谷老年公寓作为养老服务机构,三方签订《北京平谷区兴谷老年公寓养老服务合同》,高某1、高某2方签字均系由高某5代笔。合同签订后高某1入住兴谷老年公寓、高某2为其缴纳入住费用。2015年4月22日,兴谷老年公寓为高某1办理了自由出入证。2017年2月18日11时56分,高某1饭后外出,17时40分,兴谷老年公寓工作人员发现高某1未归,并告知其家属。18时30分,经家属查找,发现高某1在家中自缢身亡。为此,高桂英诉至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高桂英提交了《北京市平谷区兴谷老年公寓养老服务合同》,兴谷老年公寓出门登记表、出入证照片、自缢布的照片,以证明兴谷老年公寓管理失当,致其自杀,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高桂英提交了明慧周报(上有工作人员写的字),证明其工作人员告知高某1交纳入住养老院的费用给其本人造成心理压力,致使其自杀,法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高桂英提交了高某1的残疾证,证明其系限制行为能力人,签订合同时,双方均已明确高某1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其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其为聋哑人,智力上无任何问题,故对该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兴谷老年公寓提交了北京市平谷区兴谷老年公寓出入登记表复印件,证明兴谷养老公寓为其办理了自由出入证,高桂英称当时系受强迫才办理,其未能举证证明,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兴谷老年公寓提交了兴谷老年公寓健康状况陈述书,法院予以采信。法院依高桂英申请,调取平谷公安分局询问笔录,法院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高某1依据养老服务合同入住养老院,兴谷老年公寓系其养老服务的提供者,并非高某1的监护人。高某1虽系聋哑人,但仍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经查明,高某1系自行从兴谷老年公寓出走,至家中自缢死亡。高某1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自缢将对身体造成严重伤害的后果,其对自身死亡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兴谷老年公寓对高某1的死亡没有主观过错,且与高某1自杀死亡的结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兴谷老年公寓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高桂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驳回高桂英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高桂英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于2013年4月19日签发的高某1的残疾人证,用以证明高某1为智力残疾和肢体残疾。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兴谷老年公寓对高桂英提交的高某1的残疾人证发表意见,称未见过高某1的残疾人证,高某1入住时其家人也没有说过高某1有智力残疾。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高桂英请求法院判令兴谷老年公寓对高某1的死亡承担责任,依法应对兴谷老年公寓存在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主观上有过错等承担举证责任。而在论证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前,应当首先举证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兴谷老年公寓与高某1家人签订的合同中,记载高某1为生活自理老人;兴谷老年公寓按高某1家人签字确认的《入住登记表》向高某1发放“自由出入证”。高桂英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高某1的自杀与兴谷老年公寓的管理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另,高桂英亦未就其他侵权事实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高桂英请求兴谷老年公寓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高桂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高桂英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岚岚代理审判员 赵 纳代理审判员 申峻屹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 助理 李 君书 记 员 高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