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7民初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尚毅(天津)防火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通谊家具有限公司、王育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毅(天津)防火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市通谊家具有限公司,王育国,彭武,李艳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888号原告:尚毅(天津)防火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桥工业园川铁路8号。法定代表人:林金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书楷,公司员工。被告:天津市通谊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贯庄村南,实际住所地天津市宁河现代产业园海航东路润鑫物流园内。法定代表人:XXX,经理。被告:王育国,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慈利县,邮寄地址河北省小海北镇九格数据公司。被告:彭武,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李艳艳,女,199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牙克石市,邮寄地址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镇敬园12-1-201。原告尚毅(天津)防火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通谊家具有限公司、王育国、李艳艳、彭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毅(天津)防火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书楷、被告王育国、彭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通谊家具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李艳艳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尚毅(天津)防火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23,728.3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天津市通谊家具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3,728.3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关系。自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原告为第一被告供应海绵制品,由被告通谊公司采购员王育国向原告以传真方式订购货物,由原告将货物运送至被告公司所在地,并经通谊公司库管李艳艳、彭武验收入库。先后共计购买货物价值23,728.38元,但被告一直以资金未回笼未付相关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天津市通谊家具有限公司、李艳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王育国、彭武承认尚毅(天津)防火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尚毅(天津)防火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送货单8张并附订单,该单据上均有王育国、彭武、李艳艳的签名,王育国、彭武对自己的签名认可,并承认本人及李艳艳签字均是在天津市通谊家具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履行的职务行为,以上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尚毅(天津)防火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通谊家具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天津市通谊家具有限公司欠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017年天津市通谊家具有限公司向尚毅(天津)防火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购买海绵制品,以传真的方式确认供货数量,尚毅(天津)防火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将货物送到天津市通谊家具有限公司,由其工作人员签收,累计购货价值23,728.38元,至今未付。庭审中,尚毅(天津)防火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不要求王育国、彭武、李艳艳承担本案给付货款的责任。本院认为,尚毅(天津)防火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通谊家具有限公司间的买卖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尚毅(天津)防火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向天津市通谊家具有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天津市通���家具有限公司理应给付全部货款,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送货单上客户名称为天津市通谊家具有限公司,并有其工作人员签名,天津市通谊家具有限公司收货的事实能够确认,其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送货单货款金额明确,故尚毅(天津)防火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诉请天津市通谊家具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3,728.3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天津市通谊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尚毅(天津)防火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不要求王育国、彭武、李艳艳承担本案给付货款的责任,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违反法��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天津市通谊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尚毅(天津)防火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3,728.38元;二、王育国、彭武、李艳艳不承担本案给付尚毅(天津)防火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货款的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元,由天津市通谊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艳审 判 员 李长喜人民陪审员 薄 璐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庞海龙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