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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2民初3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泸州凯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陶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凯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陶冶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02民初3309号原告:泸州凯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琴,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冶,男,汉族,1964年6月16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泸州凯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陶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通知原告泸州凯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七日内交纳诉讼费,现原告泸州凯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泸州凯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童荣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章 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