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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30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管正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正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30刑初44号公诉机关彭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正军,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东至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东至县,住安徽省东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1被彭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被彭泽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彭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正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正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8日10时许,管正军驾驶皖R×××××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彭泽县城区往彭泽县黄岭乡三坂村方向行驶,途经彭泽县黄岭乡三坂村七组天顺矿业路段,未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甘某1,撞到甘某1致其受伤,后甘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管正军拨打了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彭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管正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管正军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以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认为被告人管正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管正军供辩,指控属实,无异议,其认罪。事故发生后其积极配合抢救人员,希望法院对其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8日上午,被告人管正军驾驶皖R×××××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彭泽县黄岭乡往彭泽县杨某镇长丰矿业方向行驶,当日10时许途经彭泽县黄岭乡三坂村七组路段,未及时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甘某1,撞到甘某1致其受伤,后被害人甘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5月2日死亡。经彭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管正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甘某1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皖R×××××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东至县路某工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徐某。另查明,2017年4月8日10时许,彭泽县公安局110接管正军警称:当日10时许,其驾驶皖R×××××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彭泽县黄岭乡往杨某镇方向行驶,行至事发路段遇行人横过道路未及时避让,不慎与被害人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管正军还拨打了急救电话。当日,民警立即赶往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在事故现场等待的管正军口头传唤至彭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询问。2017年5月10日,彭泽县公安局决定对管正军交通肇事案立刑案侦查,同年5月11日对管正军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再查明,2017年5月4日,被害人家属吴某等人与被告人管正军及实际车主徐某达成了赔偿被害人家属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2万元的协议;其中被告人赔偿6.5万元,实际车主徐某赔偿25.5万元。协议达成后,被告人及实际车主均已履行了赔偿义务。2017年5月4日,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希望司法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管正军的供述与辩解,供称2017年4月30日10时许,其驾驶皖R×××××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彭泽县黄岭乡往杨某镇长丰矿业方向行驶,行至三坂村七组路段,事发前,自己驾驶货车前方右侧,从路沿下方河堤往路面有行走的老人,此时相距约20多米远,且在其车辆右侧与老人之间有一个路口是往天顺矿业方向的,其当时点刹了一下脚制动,发现右侧路口没有车辆往其行驶的路面驶来,在此过程中,老人横穿公路由其行驶道路的右侧往左侧步行,于是其立即采取制动措施,在其驾驶车辆制动过程中,车辆的车头正前方保险杠处还是将老人撞倒。事发后,其立即下车观看老人并拨打了120和110报警,直到交警到达现场。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称2017年4月8日上午,其驾驶赣G×××××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黄岭乡往黄花镇方向行驶,行至黄岭乡三坂村七组路段,其发现前方左侧路边有一女性老人,于是其继续往前行驶,行至前方20多米时,其与相向驶来的一辆货车会车,会车没多久,其从自己驾驶的货车左后视镜观看时,发现与其会车那辆货车刹车制动,并产生灰尘,而后该货车停住了,其判断该货车应该是撞到那老人发生了事故,于是其继续驾驶车辆往前行驶。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方向及痕迹等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并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拍照。4、2017年5月2日彭泽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害人甘某1于2017年5月2日15时10分死亡,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该结果通知了被告人管正军及被害人家属。5、九司鉴中心【2017】车安某第642号车辆技术性能检测意见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肇事车辆皖R×××××号重型自卸货车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及鉴定结果通知了被告人和被害人家属。6、彭公交认字【2017】第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人管正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的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是形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人管正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甘某1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结果已通知了被告人和被害人家属。7、彭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受案登记表及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管正军归案情况及本案系被告人管正军报案。8、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管正军有驾驶肇事车辆的资格,皖R×××××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东至县路某工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9、被害人甘某1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害人的身份及住址。10、彭泽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2017年5月4日被害人家属就经济损失与被告人及实际车主徐某达成32万元的赔偿协议。11、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收条及证明,证明被告人管正军及实际车主均按协议履行了义务,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希望司法机关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12、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的视听资料,证明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程序的合法性。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正军驾驶机动车行经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遇行人横过道路时,应当避让而未及时避让,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发后,被告人管正军拨打了报警和120急救电话,交警到达现场后口头将其传唤至彭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及实际车主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正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盛 瑾审 判 员  余 芳人民陪审员  邱双喜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周淑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