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10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梁东平与余小琴刘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东平,余小琴,刘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2民初10507号 原告:梁东平,男,198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重庆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小琴,女,197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刘婷,女,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原告梁东平与被告余小琴、刘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华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东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被告余小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东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人民币149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出具了一张欠条,后被告拒绝支付余下货款。 被告余小琴辩称,钱不是我欠的,店也不是我开的;原告送货到店都是刘婷签字,店是刘婷的;本案的货款应该由刘婷支付,不应该由我支付。 被告刘婷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向品巷里餐厅供货。2017年3月,被告余小琴出具给原告《欠条》一张,载明:“欠梁东平14900元。欠款人:余小琴。3月中旬。”审理中,原告称品巷里餐厅无工商登记信息;原告提供的两张送货单上的提货人签名不是刘婷、余小琴;对于利息,原告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被告余小琴称本案货款应该由刘婷支付,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欠条、送货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随案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欠条》以证明被告余小琴欠原告货款,原告已完成举证责任。被告余小琴辩称本案货款应该由刘婷支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刘婷与本案货款存在关联,故被告余小琴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被告余小琴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欠原告14900元,故被告余小琴应当按照该《欠条》中载明的内容支付货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余小琴支付货款14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应当视为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明证明被告刘婷与本案存在关联,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婷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小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东平货款14900元; 二、被告余小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东平资金占用损失(以149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14900元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梁东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余小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晓华 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温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