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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5民初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林智勇与邓万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智勇,邓万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5民初974号原告:林智勇,男,195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公安局退休干部,住福建省永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明,男,195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邓万勇,男,197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自由职业,原住福建省永泰县,现住址不明。原告林智勇与被告邓万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智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万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智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54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事实和理由:原告林智勇原系永泰县公安局干警,因工作关系与被告邓万勇成为朋友。2016年4月10日,被告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9.54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向原告亲笔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近来,原告因年老生活需要,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恳请贵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邓万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智勇与被告邓万勇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10日,被告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9.54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就上述借款事实向原告亲笔出具2张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就上述案件事实提供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第1张借条内容为:“借条兹向林智勇借款人民币陆万贰仟整(62000)借款人:邓万勇2016年4月10日、”;第2张借条内容为:“借条兹向林智勇借款人民币叁万叁仟肆佰元整(33400)、ˊ借款人:邓万勇2016年4月10日、”。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邓万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原告所提供的借条,均系书证原件,由被告邓万勇亲笔书写并签名、捺印,记载的借贷事实清楚、明确,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上案件事实。2017年4月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邓万勇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两次向原告林智勇借款本金人民币共计9.54万元,有其亲笔向原告出具的2张借条予以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54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应属不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现原告诉请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6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万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林智勇借款本金人民币9.54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7年4月6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被告邓万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5元,由被告邓万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鄢振彬代理审判员  廖淑琴人民陪审员  谢少白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郑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