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3民初1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德峰与王海彬、牛振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峰,王海彬,牛振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1053号原告:李德峰,男,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纯霞,无棣棣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海彬,男,199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水湾镇西王乙卯村150号。被告:牛振娜,女,199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500号。负责人:于航,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德峰与被告王海彬、牛振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李德峰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海彬、牛振娜的诉讼,因该申请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李德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纯霞,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等共计150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8日,被告王海彬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大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沿新大济路由北向南王战云驾驶的鲁M×××××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无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海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战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海彬所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牛振娜,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因该次事故车辆受损,被告却拒不赔付。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交合法有效证据,在核实承包车辆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均合法有效,同意根据双方责任及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8日,被告王海彬驾驶被告牛振娜所有的鲁M×××××号小型轿车沿大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沿新大济路由北向南王战云驾驶的原告李德峰所有的鲁M×××××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无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海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战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牛振娜所有的鲁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项下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立案前,王战云委托山东秉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李德峰的涉案车辆鲁M×××××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价值进行了鉴定,鉴定价值为19700元。原告李德峰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1000元。庭审中,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过高,且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故申请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协商鉴定机构,本院委托滨州铭泰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涉案车辆损失价值进行了重新鉴定,经鉴定损失价值为1095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无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作为涉案鲁M×××××号小型轿车的承保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李德峰支出的施救费,系为减少保险标的物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德峰所有的涉案车辆的损失价值应以原被告协商鉴定机构、本院委托所作的鉴定结论为准。因原告李德峰单方委托所作出的评估报告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为此所支出的鉴定费应由其自行负担。原告李德峰的经济损失为1195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000元,剩余损失995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被告王海彬应承担的责任比例70%赔付,数额为69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德峰经济损失8965元;二、驳回原告李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原告李德峰负担6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俊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徐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