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行终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郭志东与定襄县公安局、忻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志东,定襄县公安局,忻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晋09行终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志东,男,汉族,农民,山西省定襄县人,住本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襄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杜炜,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平,定襄县公安局杨芳派出所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忻州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杨梅喜,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俊禄,忻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委托代理人霍可耀,忻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上诉人郭志东因被上诉人定襄县公安局、被上诉人忻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7)晋0902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志东,被上诉人定襄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张建平、被上诉人忻州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张俊禄、委托代理人霍可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郭志东于2014年起因反映多项信访问题,多次进京非正常访达十余次。2015年7月6日,定襄县杨芳乡党委、政府就其反映的信访事项进行了处理,郭志东写下息诉罢访保证并领取了信访救助金五万元。2016年3月2日,郭志东又进京非正常上访,后由杨芳乡政府工作人员带回。2016年11月21日,郭志东再次进京,先后去到中央电视台、××附近、最高人民检察院上访,后在中南海周边地区被执勤民警检查并带至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遣送至马家楼收容中心。2016年11月24日定襄县公安局以郭志东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引起路人围观,造成不良后果,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为由作出定公行罚决字[2016]0000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郭志东行政拘留10日,该处罚决定书于同日送达并执行。郭志东不服,向忻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忻州市公安局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忻公复决字[2017]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定襄县公安局以扰乱公共秩序为由对郭志东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量罚适当,决定予以维持。郭志东仍不服,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郭志东2016年11月21日去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信访区域越级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郭志东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定襄县公安局据此作出定公行罚决字[2016]00009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忻州市公安局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忻公复决字[2017]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志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志东负担。判后,郭志东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去北京有关部门反映问题,却在途中被北京市公安人员带到了派出所,送到了马家楼,后被有关人员带回定襄县,在没有北京案发地派出所任何采集行为和移交地方的处罚手续情况下,凭借训诫书,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名,定襄县公安局作出行政拘留处罚是错误的。忻州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错误。北京西城区府右街派出所已经处罚过了,忻州市定襄县公安局的处罚是一个行为两种处罚,曾写下的息诉罢访保证书中只解决了一部分问题,其他问题没有解决,所以有权利继续上访。故请求撤销定襄县公安局作出的定公行罚决字【2016】0000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忻州市公安局作出的忻公复决字【2017】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严重残害和毁灭性行为而造成的精神损失赔偿和诉讼费。被上诉人定襄县公安局辩称,郭志东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有违法行为人陈述、定襄县联席办情况说明、杨芳乡党委、乡政府证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其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判决维持定襄县公安局定公行罚决字【2016】第000092号行政处罚决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忻州市公安局辩称,作出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定襄县公安局具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其行政执法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定襄县公安局提供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郭志东多次去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信访区域越级上访,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上诉人定襄县公安局作出定公行罚决字【2016】00009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忻州市公安局作为本案的行政复议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的规定,受理复议申请,查阅证据材料,审查定襄县公安局对郭志东作出的处罚决定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郭志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志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俊秀审判员 曲 攀审判员 王晓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段雪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