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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民终1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余良春、朱海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良春,朱海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民终140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余良春,男,195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军,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朱海创,男,198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司机.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鹏程,武穴市梅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余良春因与被上诉人朱海创及被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武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良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军,被上诉人朱海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鹏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财保武穴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良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本人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住院26天后出院,但并没有完全康复,出院后仍然不能劳动,生活还需要亲人照料,一审法院按上诉人住院天数(26天)确定误工费和护理费期限是不当的,并且被上诉人并没有对法医司法鉴定中评定的误工损失日180日、护理期限120日提出异议,只对伤残等级和后期医疗费提出异议,因此该法医司法鉴定结论评定的误工期180日和护理期120日应当认定;误工费和护理费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一审纳入商业三者险范围是不正确的;上诉人对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多处受伤,伤情严重,不可能不构成伤残,且带药出院,后期需要治疗复查,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后期治疗费为1000元过低,应当按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确定后期治疗费为6000元。被上诉人朱海创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财保武穴支公司未在法定答辩期内递交答辩状,亦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余良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朱海创、财保武穴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36457.93元。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9月12日12时20分许,朱海创驾驶鄂J×××××轻型箱式货车由田镇往武穴城区方向行驶至蕲龙线张竹林路口时,与余良春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余良春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余良春在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医疗费用计27368.95元,其中朱海创垫付了23368.95元。朱海创驾驶的鄂J×××××轻型箱式货车在财保武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海创与余良春负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余良春受伤后,经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1日作出鉴定意见:余良春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为120天,后期治疗费为6000元。余良春支付了鉴定费用1500元。因财保武穴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意见为余良春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为1000元。余良春支付了鉴定人出庭费用5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武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意见,朱海创负有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朱海创对余良春因本次事故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朱海创驾驶的鄂J×××××轻型箱式货车在财保武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依法应由财保武穴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余良春受伤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财保武穴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审核,余良春请求赔偿的损失项目及标准为:医疗费2736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26天为1300元,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具体意见,酌情认定为400元,交通费损失酌情认定为600元,误工费及护理费均按照2014年度农业人均工资收入标准23693元计算26天均为1687.72元,后期治疗费为1000元,鉴定费1500元,摩托车损失为20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500元,依法认定余良春的经济损失总计为38044.39元;余良春请求赔偿的其他损失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余良春的损失依法应由财保武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其医疗费10000元及摩托车损失2000元,鉴定费1500元及鉴定人出庭费用500元则应由朱海创赔偿1000元,余良春自负1000元;因朱海创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且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故在交强险赔偿不足的损失24044.39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0%计12022.19元;朱海创已经垫付了余良春的医疗费23368.95元,且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财保武穴支公司应赔付余良春的损失共计24022.19元,可直接支付给余良春1653.24元,另支付给朱海创22368.95元,朱海创在本案中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朱海创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车辆损失和停车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遂判决:一、限财保武穴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余良春的损失共计24022.19元(此款直接支付给余良春1653.24元,另22368.95元支付给朱海创);二、驳回余良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在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根据一审中已质证的证据,本院另查明,余良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伤情经诊断为:骨盆骨折、肋骨骨折、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创伤性休克、频发室早。2014年12月21日,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余良春的伤残程度、误工损失日、护理日、后期医疗费用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余良春交通事故受伤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日,护理日为120日,后期医疗费用为6000元。2015年4月22日,财保武穴支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中“后期治疗费和护理期限”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5年6月8日,一审法院委托对外重新鉴定,委托内容为“对后期治疗费及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7月24日,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黄博法医〔2015〕临鉴字第5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事项为:1、伤残程度;2、后期治疗费。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余良春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其后期治疗费约需1000元。鉴定之日前所发生的费用建议据实结算。余良春起诉主张总损失为73411.35元,其主张财保武穴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46242.4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3584.48元,扣减朱海创已垫付费用23368.95元,故余良春诉讼请求赔偿36457.93元。本院认为,在一审过程中,财保武穴支公司仅对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中“后期治疗费”和“护理期限”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对余良春的伤残等级并未提出异议,而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余良春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超出了委托鉴定范围,该鉴定结论应不予采信。根据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应认定余良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其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余良春评残时已年满63周岁,其伤残赔偿金应自定残之日起计算17年,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8867元,根据余良春伤残等级为十级,确定其伤残赔偿金为15073.90元;余良春因伤误工期和护理期限虽鉴定分别为180天、120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上述鉴定不属医疗机构的证明,一审对误工期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由于余良春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考虑到余良春的伤情为多处骨折,应属于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情形,故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12月20日,共计误工100天。对于余良春的收入状况,一审法院按《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收入23693元计算误工费,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此,本院认定余良春的误工损失为6491.23元;关于余良春受伤后的护理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中余良春的护理期限为120日,依据为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9.5.2款的规定,而该《准则》仅规定了人体损伤后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的原则、方法和内容,并没有对护理日评定的规定内容。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护理期限的依据,一审法院未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余良春要求按120天护理日赔偿护理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余良春住院26天期间的护理费损失应予赔偿,一审法院按《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收入标准23693元计算护理费损失,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确定余良春护理费损失为1687.72元(23693元/年÷365天×26天);余良春后期治疗费,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为1000元,余良春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定其后期治疗费为1000元。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损失数额,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故余良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736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5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500元,伤残赔偿金15073.90元、误工费6491.23元、护理费1687.72元,损失共计为56921.8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有:医疗费2736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营养费400元,共计30068.95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超出赔偿限额20068.95元。由承保交强险的财保武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按过错责任比例,由朱海创承担50%赔偿责任,即10034.48元,因朱海创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财保武穴支公司替代朱海创承担赔偿责任。余良春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有:伤残赔偿金15073.90元、护理费1687.72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6491.23元,共计23852.85元,因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该损失未超出赔偿限额,故该部分损失应由承保交强险的财保武穴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余良春主张摩托车损失20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应由财保武穴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财保武穴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计应赔偿余良春45887.33元,鉴定费用1500元和鉴定人出庭费用500元,共计2000元均已由余良春支付,一审法院判决由余良春和朱海创按侵权责任比例分担该损失,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不予变更。即该费用由朱海创赔偿余良春1000元。朱海创垫付的费用23368.95元,一审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财保武穴支公司直接向朱海创支付22368.95元(已扣减朱海创应承担的鉴定费用和鉴定人出庭费用1000元),向余良春支付赔偿款23518.38元。综上,上诉人余良春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部分上诉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336号民事判决;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公司赔偿余良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5887.33元,在理赔时直接向朱海创支付22368.95元,向余良春支付23518.3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余良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11元,由朱海创负担500元,余良春负担2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1元,由朱海创负担106元,余良春负担1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孔齐审判员  林 俊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陈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