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梁某与张某1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张某1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5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女,1964年7月2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意,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男,1944年10月2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修立,北京市杰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1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10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意,被上诉人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修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张某1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将《张某2父母亲的简历和经济收入情况》(以下简称简历和经济情况)作为定案依据错误,该证据系孤证,是张某1单方书写,系其以留学需要为由做的担保文件,不是梁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自相矛盾,取得财产的时间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双方分割共同财产的依据。一审法院既认定了双方无延续至2011年的长期同居关系,又认定在该期间登记在梁某名下的房产为共有财产,未对财产进行资产评估,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依据简历和经济情况中的表述或约定,并以此作为分割依据,但房产判决却与简历和经济情况的表述和法律规定相悖。在认定简历和经济情况真实性的情况下,却针对诉争的马连店村土地承租权益及可能的拆迁权益未作任何认定和评判,赋予张某1“另案诉权”,有法不依,偏袒张某1。诉争双方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和事业上的交叉,该事实已有大量证据予以证实。张某1从2011年开始提起事实婚姻之诉,败诉后又再提起同居析产之诉,其目的就是通过司法手段实现其侵占他人合法财产之目的。张某1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梁某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应得到认定,简历和经济情况非孤证。张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分割张某1、梁某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包括:1、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西路和顺三街1号房屋;2、位于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鹤山碧桂园雁山凤舞B区2号房屋一套;3、位于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新业村3号房屋;4、位于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前进路4号房屋;5、位于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华山苑二座5号房屋;6、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龙华园二区6号房屋;7、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马连店村某家具经营部及该经营部产权权益(包括土地使用权、地上物、成品家具、资金、债权、拆迁补偿款等);8、车牌号为×××、×××、×××三辆小货车及车牌号为×××、×××小客车二辆。梁某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张某1的诉讼请求。双方之间关于事实婚姻的诉讼进行了很多年,2014年结案。本次张某1又提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是一种恶意诉讼。双方在1992年生育一子,但是同居关系在1993年终止,之后双方各自生活,各自经营自己的事业。双方的财产没有共同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所有权都不在张某1名下,相关购房合同等手续都是由梁某办理,张某1陈述的关于房屋购买的时间等信息,都与诉争房屋的购房时间不一致,说明其对于涉案房屋购买时间不清楚。张某1在2011年左右以孩子要出国为理由,将梁某名下的财产作为担保,书写出国说明的情况下才知道梁某名下相关财产的基本信息。张某1称梁某转移财产,但诉争房屋中仍然有三套在梁某名下,如果转移就不应该有财产还在梁某名下。张某1主张的车辆除京×××号车辆登记在梁某名下,其他车辆都是登记在案外人名下,而且也无证据证明张某1对车辆进行了投资,所以这些财产与本案无关。张某1主张分割的马连店承租的房屋等拆迁利益,首先该诉争财产尚未拆迁,其次,涉案房屋从最早到现在有将近20年的时间,中间翻建过四五次到现在的样子,在2008年、2009年还在加层、盖房,该财产是梁某投资所建,与张某1无关。现该房屋已对外出租,并无成品家具,同时,也与张某1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0年至1992年,张某1与梁某同居生活,1992年7月3日,双方生育一子,名张某2。张某1主张其与梁某同居生活至2011年,并提交了计划生育证、户口簿、保姆协议、航空公司交易明细、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另案中庭审笔录(证人证言)等,梁某质证意见:已有生效判决确认双方不存在事实婚姻关系;计划生育证、户口簿不能证明双方同居关系,保姆协议、航空公司交易明细、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只能说明梁某基于张某1是孩子父亲而给与的经济帮助,并不能说明双方仍保持同居关系;另案中庭审笔录(证人证言)等,该证人均是张某1的员工,且证人也未出庭,也不能证明双方同居至2011年。张某1提交双方签署的简历及经济情况,主要内容:3、……1991年张某1以梁某名字在鹤山沙坪镇购买华山苑7号房;5、1997年起张某1以梁某名字,在广州购买了机场路又一居花园5号,……1998年下半年又购买了昌平回龙观龙华园6号楼房;6、1999年张某1以某家具经营部梁某名字在马连店村租了13亩地建房做仓库和工厂加工用,租期30年,并成立某2家具有限公司;7、2002年,梁某在鹤山沙坪购买了几十平方商店铺;9、2009年,又以梁某名字购买了鹤山碧桂园4号联排别墅;11、以上全是父母张某1、梁某的物业。证明其主张的房屋其出资购买以及马连店承租土地上的房屋是其出资所建,应按共同财产分割。同时,还提交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以及涉案土地的租赁合同等。梁某质证意见:该证据是张某1以欺骗的手段获取,当时,张某1称让张某2去国外读书,因张某1为香港居民有利于办理出国手续,但张某1名下要有财产,由于张某1没有财产,就让梁某把自己的财产写成张某1的,这样,张某1就可以给张某2办出国。双方签订该证明后张某1就不提张某2出国的事情了。所以很明显是骗取的证据,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都不认可。对房产证无异议,但房屋均登记在梁某名下,且目前部分房屋已非梁某所有。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为梁某,与张某1无关,涉案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使用人也非张某1,故张某1的主张不成立。张某1提交“帕萨特”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梁某,证明该车一直由其使用,应依法分割。梁某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车辆所有权系双方共有。梁某提交见证书、北京某2家具厂工商档案、借条、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张某2的情况说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双方不存在同居关系,租赁土地的使用权人为北京某2家具厂,涉案土地上房屋是梁某贷款和借款建设的,张某1并无出资。张某1质证意见:除张某2的情况说明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双方1993年以后不存在同居关系,北京某2家具厂是张某1组建的,贷款也是张某1以梁某的名义借的,张某2的情况说明不真实,且张某2也没有出庭,证明内容不认可。另查:1、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西路和顺三街1号房屋登记所有人梁某,建筑面积90.44平方米,《房地产预售契约》中约定的买方为梁某,合同签订日期为1998年3月2日,该房屋现由张某1居住使用;2、位于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鹤山碧桂园雁山凤舞B区2号房屋,建筑面积为229.21平方米,《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梁某,合同签订日期为2009年3月9日,梁某于2011年8月将该房屋赠与他人;3、位于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新业村3号房屋,建筑面积12.78平方米,《商品房购销合同》中约定买方为梁某,合同签订日期为2005年2月10日;4、位于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前进路4号房屋,建筑面积为64.62平方米,《商品房购销合同》中约定买方为梁某,合同签订日期为2006年1月9日,2011年8月梁某将该房屋赠与他人;5、位于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华山苑二座5号房屋,建筑面积96.57平方米,《商品房销售合同》中约定买方为梁某,合同签订日期为1992年7月18日;6、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龙华园二区6号房屋,建筑面积109.8平方米,原登记所有人为梁某,2011年该房屋转移登记至张某2名下。“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车牌号为×××)、“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车牌号为×××)、“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车牌号为×××)登记所有人均为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梁卫志运输部;“马克西马”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登记所有人为北京某投资管理公司;“帕萨特”小型轿车(车牌号为×××)登记所有人为梁某,现该车在张某1处。梁某与北京市北郊农场马连店村农工商合作社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无签订时间,合同约定梁某承租马连店村某4家具厂北侧农大方西墙外13亩废弃地,租赁期限为30年,合同中未就租金做出约定。后梁某将上述合同承租方变更为北京市昌平区某家具经营部,并与北京市北郊农场马连店村农工商合作社重新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内容与上述《租赁合同》内容一致,并对租金标准、支付时间等做出约定,协议落款时间为1998年12月30日。后北京某5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梁某)与北京市北郊农场马连店村农工商合作社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页侧面加盖了北京市北郊农场马连店村农工商合作社、北京市昌平区某家具经营部的印章,合同内容与上述《合作协议》内容一致,落款时间为1998年12月30日。经法院向出租方核实,出租方北京市北郊农场马连店村农工商合作社表示其实际履行的是该份租赁合同。经现场勘验,诉争的承租土地上四周及院内均建有房屋,现该房屋已对外出租。诉争的马连店涉案土地及地上房屋面临拆迁,被拆迁人与拆迁人(涉案土地及地上房屋权利人)尚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本案涉案土地已于1998年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土地使用者为北京某2家具厂。北京某2家具厂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厂成立于1998年9月,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于2000年10月吊销。北京市昌平区某家具经营部经营者为梁某,组织形式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8年4月。北京某5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成立于1999年9月,2001年9月吊销,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或控股),股东(发起人)梁某、梁某3。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陈述以及张某1提交的保姆协议、储蓄存折、另案庭审笔录中的证人证言、简历和经济情况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同居生活延续至2011年,但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可以证明自1993年至2011年间双方在生活上和经济上存在往来。双方签订的简历和经济情况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虽用于双方非婚生子张某2出国,但从内容上可以证明诉争房屋即:1、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西路和顺三街1号房屋;2、位于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鹤山碧桂园雁山凤舞B区2号房屋;3、位于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新业村3号房屋;4、位于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华山苑二座5号房屋;5、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龙华园二区6号房屋均应属张某1和梁某共有。张某1主张位于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前进路4号房屋属其与梁某共有房屋,因其提交的简历和经济情况中未约定,且无其他证据证明系双方出资购买,故其主张分割,不予支持。因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龙华园二区6号房屋梁某已于2011年处分给张某2,且张某2系双方非婚生子,张某1主张分割,不予支持,梁某是否享有该处分权,张某1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述四套共有房屋根据房屋的使用现状、房屋面积、房屋价值以及双方的实际情况等以不损害财产使用效用的原则进行分割。同时,因位于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鹤山碧桂园雁山凤舞B区2号房屋已被梁某处分,该房屋应归属梁某为宜,法院对该房屋归属的确认,不影响梁某此前对该房屋的处分行为的效力。梁某辩解双方签订的简历和经济情况,是张某1采用欺骗手段获取,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张某1主张分割的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马连店村的诉争的承租土地及地上房屋的拆迁款,因诉争财产尚未拆迁,梁某也未实际取得诉争财产的拆迁补偿款,同时,被拆迁人也尚未确定,故张某1主张分割依据不足,待实际拆迁后另行主张权利。张某1主张的成品家具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张某1主张分割的车辆,首先其主张分割的“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三辆(车牌号分别为×××、×××、×××)和“马克西马”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一辆均登记在他人名下,张某1无证据证明上述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张某1和梁某;其次,其主张分割的“帕萨特”小型轿车(车牌号为×××)一辆,登记所有人为梁某,张某1无证据证明其是该车辆的实际共有人,故其主张分割上述车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遂于2016年11月2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西路和顺三街1号房屋(房产登记号为富字××号)归原告张某1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位于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华山苑二座5号房屋(房产证号粤房证字第×号)、位于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新业村3号房屋(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1号)和位于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鹤山碧桂园雁山凤舞B区2号房屋(该房屋已被梁某处分他人,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鹤山字第×2号)归被告梁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杨秀琼申请证人张某2出庭作证,证明其与张某1签订的情况说明,是为张某2办理出国事项所用,非其真实意思。张某2作证称,其自出生后就随外婆生活,后来在北京上小学,父母分别居住在广州和北京,生活由母亲照料,生活费支出由母亲负担,从记事时起,就没有跟父亲共同生活,父亲只是偶尔来看望自己;2011年父亲问我是否想出国留学,说如果用他的香港公民身份担保,去英国很容易,并让我去求母亲,作财产担保,父亲写的《张某2父母亲的简历和经济收入情况》,母亲签字,但是后来没有出国。张某1对张某2的证言质证意见为,张某2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梁某把价值1200多万元的房子过户到张某2名下,导致了证人其证言的不真实。张某1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与梁某共同生活及经营。刘某作证称2007年以前其担任村领导,1997年下半年张某1、马某找我租房,在马连店建了某7家具厂;1999年梁某去的马连店,带着一个小孩,当时与张某1号称夫妻,居住在马连店的库房。梁某对刘某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的身份认可,其陈述与之前诉讼中的陈述不同,且其在一审中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梁某、张某1提交的上述证人证言与本案处理结果上均无关联性,故本院对此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说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梁某与张某1存在同居关系,且共同生育一子张某2,张某1、梁某均认可双方在《张某2父母的简历和经济收入情况》上的签名真实,故双方签订的上述情况说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梁某称上述情况说明系张某1以欺骗手段获取,仅为张某2留学需财产担保所作的证明文件,不能证实所涉财产的真实情况,但其在张某2留学不成的情况下,亦未通过相应法律途径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依法主张权利,故其所述上述情况说明非其真实意思,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据,对双方共有的房屋的认定并无不当;梁某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未对房屋作价提出主张,故原审法院根据房屋的使用现状、房屋面积、房屋价值以及双方的实际情况等,以不损害财产使用效用的原则,依据法律规定对房屋所作分割亦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张某1主张分割拆迁利益的诉求,在查明目前尚不存在拆迁利益的情况下,告知其待实际拆迁后另行主张权利,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梁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六万零八百元,由梁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懿荣审 判 员 杨 磊代理审判员 吴扬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武 霞书 记 员 张丽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