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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刑初1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岑新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新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刑初173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岑新雾,男,1993年12月3日出生,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5年1月10日释放;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3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7年3月13日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7〕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新雾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伟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新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5日7时40分许,被告人岑新雾在东莞市石碣镇刘屋甲塘一街路段,趁着被害人梁某在买早餐的时候,乘机扒窃其放在口袋内的乐视牌手机(价值249.17元),过程被公安人员当场发现并抓获。破案后,缴回涉案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岑新雾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人刘某、麦某、叶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明细表,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说明材料,被告人岑新雾的辩解、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新雾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岑新雾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岑新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岑新雾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岑新雾当庭表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岑新雾在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符合本案的事实,合理有据,应予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岑新雾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岑新雾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岑新雾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岑新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缨审判员 李 缨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曾展聪书记员 王健强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