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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02民初2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景常发与柳正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常发,柳正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民初2094号原告:景常发,男,1956年3月30日出生,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金宝年,通化市东昌区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柳正福,男,1957年10月5日出生,现住西安市未央区。委托代理人:周晓伟,吉林乾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景常发与被告柳正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于2017年8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韩春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常发及委托代理人金宝年,被告柳正福及委托代理人周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常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00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口头承诺支付银行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偿还。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诉讼时止。被告柳正福辩称:涉案该笔借款已经偿还,从借款到诉讼长达17年时间,被告记不清还款方式,也没有保留还款凭据,被告经查询工商行开户信息,因时间久远,银行未能提供,就本案原告的主张,被告恳请原告本着诚信的原则,通过调解方式解决;关于利息的主张,由于借据当中未能约定利息,按照法律规定没有约定的,应视为无利息借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7月13日,被告柳正福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现是否尚存15万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借款?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因经营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抗辩主张已经偿还了该借款,但被告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被告应当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诉讼时止,但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其主张不能成立,视为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请求不能支持。综上,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正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景常发借款15万元。二、驳回原告景常发主张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负担。(系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春雷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运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