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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朱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刑初69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常祝黄,上海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7〕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2日21时许,购毒人员魏某某联系被告人朱某某,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朱购买2克甲基苯丙胺,并约定在本市杨浦区鞍山六村小区门口附近交易毒品。当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至约定地点后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1.33克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并查证属实。该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有立功表现,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辩护人常祝黄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雯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冯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