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2民初2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王大先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彭明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先,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彭明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民初2564号原告:王大先,女,196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委托代理人:高亚芬,系贵州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治军,系贵州穹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2号11层.负责人:张维勤,系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昌鑫,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彭明春,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人。原告王大先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公司)、彭明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大先及委托代理人高亚芬、蔡治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邦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昌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4日,被告彭明春驾驶其所有的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中坪往永燊乡方向行驶至14公里加200米处时,与稀开平驾驶的贵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王大先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彭明春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稀开平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大先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黔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8000元,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被告彭明春驾驶的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邦财保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都邦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大先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7673.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彭明春、都邦财保公司共同承担。原告王大先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工商登记表复印件,证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证明本案的发生经过,及原告在本案中无责任,被告彭明春负主要责任;四、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本案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五、原告住院病历复印件一张住院费用发票复印件一张收据复印件三张,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住院天数为19天及所支付医疗费3189.55元;六、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所受伤为伤残等级为十级及后续治疗费6000元-8000元,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七、鉴定费用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所支付鉴定费用190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答辩:1、该案件有多个伤者,交强险应对另一伤者进行预留;2、我公司前期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用;3、因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诉讼费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4、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被告都邦财保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彭明春答辩: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彭明春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经庭审举证、质证,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二被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经认定,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被告彭明春驾驶其所有的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中坪往永燊乡方向行驶至14公里加200米处时与稀开平驾驶的贵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稀开平及乘车人王大先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彭明春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稀开平饮酒驾驶二轮摩托车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原告王大先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黔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被告彭明春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垫付医疗费3189.55元,被告都邦财保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8000元,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垫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彭明春驾驶的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邦财保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驾驶人稀开平受轻微伤,被告彭明春已与驾驶人稀开平自行协商处理完毕,在本案中案外人稀开平表示放弃主张权利。根据贵州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贵州调查总队发布的《2016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统计局发布的2016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统计数据:2016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742.62元/年,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为:38246元;2016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58398元。结合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根据公安部关于取消农业非农业户籍限制区别的相关规定,一律登记为居民户口,参照2017年度贵州省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各项损失的具体计算办法,对原告方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告的王大先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应为23189.55元;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的王大先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误工期经鉴定评定为120天,原告产生的误工费应为:58398元/年÷365×120=19199.34元;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的王大先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护理期经鉴定评定为60天,原告产生的护理费应为:38246元/年÷365×60=6287.01元;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告的王大先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天数应为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9天×100元/天=1900元;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的王大先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产生的营养期评定为90天,营养费应为90天×30元/天=2700元;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告的王大先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构成伤残十级,残疾赔偿金应为26742.62×2=53485.24元;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且在本案中无责,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8、原告因受伤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9、原告垫付鉴定费1900元。综上,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共计117661.14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被告都邦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共计117661.14元,因被告都邦财保公司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被告都邦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7661.14元的赔偿费。其中被告彭明春垫付的10000元应在原告王大先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都邦财保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彭明春。故应由被告都邦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7661.14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王大先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本案诉讼费应当由被告都邦财保公司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大先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97661.14元;二、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彭明春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大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0元,减半收取109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徐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志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