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民终1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陶明月与连云港市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陶明月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18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北路87号国际商务大厦A座2310室。法定代表人:张秀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帅,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江苏同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明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连云港市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陶明月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6民初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房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帅、张华,被上诉人陶明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房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陶明月的诉讼请求;由陶明月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房开公司从未收到过陶明月要求查阅的申请书邮件,房开公司住所地为海州区通灌北路87号国际商务大厦A号楼2310室,不是陶明月提供的邮件所写地址2312室,且签收人霍一利在2016年7月份已从公司离职,房开公司从未收到过该份申请书。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陶明月查阅财务账簿的目的正当。陶明月原担任房开公司景山秀水小区售楼处经理,直至2012年从房开公司处自动离职,知道公司的经营情况,在股东资格案一、二审诉讼中,其称定期每月从公司领取3500元分红。陶明月不是房开公司的股东,其所称的股东资格系法院错误判决,房开公司已经依法申请检察机关抗诉,检察机关已经受理。且陶明月在网站上发布虚假信息诋毁房开公司的名誉,允许其查阅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陶明月查阅财务账簿的目的不正当,房开公司有权拒绝其查阅财务账簿。三、房开公司改制之后至2015年9月,公司股东为韩永富一人,不存在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不存在陶明月诉称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决议。房开公司自2015年6月以来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都提交工商管理部门备案,其完全可以到工商部门查阅和复制,无需本公司提供。陶明月于2015年9月成为本公司股东,无权查阅此前的公司财务资料。一审法院判决陶明月查阅或复制从2007年4月19日至2017年3月1日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陶明月辩称,1、关于第一点上诉理由,房开公司向法庭作虚假陈述,请法庭查实后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虚假陈述的规定对房开公司予以处罚。2、关于第二点、第三点的上诉理由均在一审时充分展开质辩,坚持一审中我方及判决的观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陶明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房开公司提供其从2007年4月19日至2017年3月1日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供陶明月查阅或复制,及2007年4月19日至2017年3月1日的会计账簿、原始凭证、契约、权利证书等供陶明月查阅(依据法律规定进行查阅或复制),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7月,连云港市房产管理局所属事业单位连云港市房屋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房开总公司)经批准改制。同年9月,连云港市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公告对房开总公司整体资产公开转让。韩永富于2006年8月7日缴纳300万元保证金后参加招标,并于2006年9月30日中标,最终确认转让成交价为3060万元。2006年12月15日,韩永富收取陶明月50万元,并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收款事由为房开改制股金。2007年1月,韩永富陆续交纳了转让金2760万元。2007年4月19日,原房开总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为房开公司,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为韩永富。房开公司章程第一条规定由韩永富一人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条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第六条股东姓名韩永富,股东缴纳的出资额2000万元,股东的出资时间2007年1月30日,出资方式净资产;第八条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行使下列职权: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2、决定和更换执行董事、监事。3、决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报酬事项,员工的工资。4、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5、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6、对公司增加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7、对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决议。8、对公司合并、成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9、修改公司章程。股东作出决定公司经营方针、投资计划的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公司章程最后一页的股东签字为韩永富。2007年3月12日,连云港永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连永会验(2007)015号验资报告,验资报告称截止2007年3月12日房开公司已收到韩永富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2000万元,实收资本占注册资本100%。韩永富实际缴纳出资额3095.63万元,于2007年3月12日购得的房开总公司的净资产3095.63万元,其中2000万元作为实收资本,1095.63万元作为房开公司应付韩永富的个人债务。陶明月为原房开总公司职工,在改制后的房开公司任职副总经理。自2007年10月至2012年2月,陶明月每月按月千分之七的利率向房开公司领取3500元(50万元*0.7%)。2013年11月20日,陶明月起诉至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韩永富持有的房开公司股权中2.5%为陶明月所有。2014年4月16日,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商初字第2195号民事判决:一、陶明月为房开公司股东,股权份额为2.5%;二、房开公司、韩永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房开公司、韩永富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同年9月24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连商终字第032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房开公司、韩永富不服(2014)连商终字第0320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11月1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352号民事裁定:驳回房开公司、韩永富的再审申请。2014年12月30日,经陶明月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14)海执字第1727号执行裁定:将房开公司2.5%的股权份额变更登记到陶明月名下。2015年1月12日,连云港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载明变更事项为,原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原股东/发起人名称:韩永富。现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现股东/发起人名称:韩永富、陶明月。2016年12月6日,陶明月向房开公司提出申请并邮寄申请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经(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3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2014)连商终字第0320号民事判决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贵司也办理了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确认本人于2006年12月25日出资50万元。本人认为,从本人出资之日起至今,从未收到公司有关分红及财务报告等,对公司的经营情况一无所知。为了解公司实际情况,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准备于2016年12月30日前,在公司住所地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查阅或复制公司2006年12月25日至今的相关资料(含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及所有会计账簿、原始凭证、契约、权利证书等)。请贵司予以安排。后房开公司未提供相关资料供陶明月查阅或复制,亦未书面回复陶明月。一审法院认为,第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因此,陶明月作为房开公司的股东,要求房开公司提供其从2007年4月19日至2017年3月1日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供陶明月查阅或复制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第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即股东提起账簿查阅权的前置条件是股东向公司提出了查阅的书面请求且公司拒绝提供查阅。本案中,陶明月举证的快递单证明,陶明月于2016年12月6日曾向房开公司提出了查阅会计账簿的书面请求,房开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资料以供查阅,亦未出具相应的书面答复,故陶明月在本案中要求房开公司将其2007年4月19日至2017年3月1日的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提供陶明月查阅的该部分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关于房开公司的答辩意见,第一,房开公司辩称陶明月所称的股东资格系法院判决错误,陶明月不具有股东资格。一审法院认为,依据陶明月举证的(2013)新商初字第2195号民事判决书、(2014)连商终字第0320号民事判决书、(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352号民事裁定书可以证实,陶明月与房开公司、案外人韩永富之间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已经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依法作出民事判决,确认了陶明月为房开公司股东,股权份额为2.5%,且上述判决已经生效。对于房开公司的再审申请,亦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因此,房开公司该答辩意见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第二,关于房开公司称陶明月于2015年9月成为房开公司股东,无权查阅此前的公司财务资料,且陶明月查阅的目的不正当,房开公司有权拒绝查阅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生效判决及工商登记信息,陶明月作为股东的出资时间为2007年1月,且陶明月作为房开公司的股东,其依法享有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以及相关会计资料的权利,故对房开公司称陶明月无权查阅2015年9月之前公司财务资料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而对房开公司称陶明月查阅的目的不正当,房开公司有权拒绝查阅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房开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实陶明月查阅目的不正当,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但本案中,在陶明月提出书面请求后,房开公司并未依照法律规定书面答复,故对房开公司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房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自2007年4月19日至2017年3月1日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提供陶明月查阅、复制;二、房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自2007年4月19日至2017年3月1日的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提供陶明月查阅。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房开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房开公司提交了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新商初字第2195号卷宗中陶明月的代理人向法院出具的调取证据申请书及一审法官依据该申请书的取证笔录,证明房开公司是一人公司,不存在股东会、监事会,尽管公司开过会但没有形成书面的会议记录。被上诉人陶明月提交了房开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19日、7月8日、7月17日及2016年12月6日向陶明月邮寄的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及EMS详情单各5份,证明霍一利多次代表公司寄发邮件,其代表公司签收陶明月的查阅申请书。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霍一利分别于2015年5月19日、7月8日、7月17日及2016年12月6日向陶明月邮寄召开房开公司股东会的通知5份,上述通知均载明召开会议的地址为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北路连云港国际商务大厦A座2312室。陶明月于2016年12月6日向房开公司邮寄申请书的EMS详情单载明,收件人公司名称为房开公司,地址为海州区通灌北路连云港国际商务大厦A座2312室。霍一利于2016年12月7日签收了该邮件。本案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房开公司是否收到陶明月的申请书;2、陶明月查阅财务账簿是否有不正当目的;3、陶明月查阅或复制从2007年4月19日至2017年3月1日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是否有依据。本院认为:关于房开公司是否收到陶明月申请书的问题。房开公司上诉称其未收到陶明月申请书。陶明月对此不予认可,并在二审期间提供召开股东会通知及EMS详情单以支持其主张。房开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霍一利离职前的行为认可,对离职后的行为不认可,除非房开公司对其专门交代。本院认为,虽然房开公司上诉称签收陶明月申请书邮件的霍一利于2016年7月离开公司,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并且从陶明月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来看,在陶明月邮寄申请书期间,霍一利以房开公司名义向陶明月邮寄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书,印证了霍一利有权代理房开公司收发邮件,故霍一利签收了陶明月邮寄的申请书,表明房开公司收到该邮件。房开公司还上诉称陶明月的邮寄地址并非其住所地,但该地址与房开公司的住所地相邻,房开公司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陶明月的邮寄地址属于其他公司所有,并且陶明月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载明房开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址即为陶明月的邮寄地址,故房开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足以证明其未收到陶明月的申请书。因此,房开公司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陶明月查阅财务账簿是否有不正当目的的问题。本院认为,房开公司关于陶明月查阅财务账簿的目的不正当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具体理由如下:1、房开公司上诉称陶明月知道公司的经营情况,定期从公司领取分红。本院认为,陶明月是否知道公司的经营情况以及是否定期从公司领取分红并不足以证明其查阅财务账簿具有不正当目的,故本院对房开公司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2、房开公司上诉称陶明月在网站上发布虚假信息诋毁其名誉,允许其查阅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本院认为,从房开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相关信息反映房开公司改制时的问题,该情况并不足以证明陶明月查阅会计账簿存在不正当的目的,故对房开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此外,房开公司还上诉称陶明月不是公司股东,陶明月股东资格系错误判决。本院认为,陶明月的股东资格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并且房开公司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生效判决已被撤销,故房开公司该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陶明月查阅或复制从2007年4月19日至2017年3月1日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是否有依据的问题。房开公司上诉称房开公司改制之后至2015年9月,公司股东为韩永富一人,不存在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不存在陶明月诉称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决议。本院认为,股东享有了解公司信息的权利,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提供相关资料供股东查阅,相关资料是否齐备不足以否定股东享有该权利,公司应当将其持有的资料提供股东查阅,并且陶明月在二审庭审中亦称如果公司有成立以来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其查阅,如果没有,其也不强求查阅。房开公司上诉称其自2015年6月以来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都提交工商管理部门备案,陶明月可以到工商部门查阅和复制,无需其提供。本院认为,房开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是否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不能免除其提供公司相关资料供股东查阅的义务,故房开公司该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房开公司上诉称陶明月于2015年9月成为其股东,无权查阅此前的公司财务资料。本院认为,公司经营是一个整体延续性的过程,股东对公司成立以来的信息予以了解和掌握,属于其正当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范围。陶明月何时成为公司股东,不影响其知情权的行使,故对房开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房开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房开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洋审 判 员 任 慧代理审判员 丁燕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高亚威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