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2民初2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闫付臣与李鲜明、王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付臣,李鲜明,王金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2433号原告:闫付臣,男,汉族,1977年10月10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自洁,河南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鲜明,男,汉族,1989年5月16日生,住河南省杞县。被告:王金生,男,汉族,1966年4月20日生,住河南省杞县。原告闫付臣与被告李鲜明、王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付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自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鲜明、王金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31323元、孩子抚养费20836元,伤残赔偿金10457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16927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107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86026元。我方已和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扣除保险公司应赔偿给我们87008元,余款99018元,要求被告王金生和李鲜明共同赔偿。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9日19时许,李鲜明驾驶豫A×××××轻型普通货车沿荥阳市新田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贾峪镇口处时,与原告在此处自西向东横过公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鲜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伤致残,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伤致残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李鲜明、王金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9日19时许,李鲜明驾驶豫A×××××轻型普通货车沿荥阳市新田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贾峪镇口处时,与闫付臣在此处自西向东横过公路时相撞,造成闫付臣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鲜明负事故主要责任,闫付臣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闫付臣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7日,闫付臣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豫0182民初596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2992元,被告李鲜明赔偿原告损失71006.06元。闫付臣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7)豫01民终字4294号民事调解书,闫付臣同意王金生、李鲜明共同支付赔偿款67000元,同意阳光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22992元。双方已按调解内容履行完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闫付臣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进行鉴定。2017年6月26日,该所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05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闫付臣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后构成九级伤残;颅脑损伤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右侧锁骨骨折术后、右侧肩胛骨骨折术后构成十级伤残。根据闫付臣情况,误工期限6个月。闫付臣支付该所鉴定费1300元,支付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鉴定检查费1010元。闫付臣父亲闫运利,1945年6月4日生;母亲焦振花,1945年5月10日生;闫运利与焦振花共生育子女四人。闫付臣儿子闫涵,2001年11月20日生;女儿闫紫涵,2007年10月22日生。闫付臣父母及子女均系农村居民。另查明:李鲜明驾驶的豫A×××××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王金生,李鲜明有机动车驾驶证,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858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鲜明应按事故责任及有关过错,结合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金生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4570元,依据原告身份、年龄及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927元(33857元/年÷12月×6月),依据原告身份、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被扶养人的年龄、身份以及扶养义务人人数,本院支持其父母的生活费为7556.56元(8587元/年×8年×22%÷4人×2人);其儿子生活费为1889.14元(8587元/年×2年×22%÷2人);其女儿生活费为7556.56元(8587元/年×8年×22%÷2人),以上共计17002.26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参照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损害后果、被告承担责任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及鉴定检查费1070元,提交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045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002.26元、误工费16927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10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155869.26元。对原告的以上损失,扣除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剩余限额内应承担的费用99008元,原告的剩余损失56861.26元,由被告李鲜明承担80%,为454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鲜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付臣损失共计45489元;二、驳回原告闫付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原告闫付臣负担603元,被告李鲜明负担34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新蕾人民陪审员 范英奎人民陪审员 崔春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徐海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