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2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2刑初15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89年11月6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6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沅陵县看守所。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健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丁陵霞担任记录。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2日18时许,在沅陵县沅陵镇御鑫城小区外江楠批发部店内收银台处,被告人曹某某手持水果刀并将刀架在批发部老板刘某某脖子上的威胁方式向其索取财物。后因被害人刘某某呼救,并被正好在店外的群众江某某发现,被告人曹某某见状,在未抢得财物及未造成被害人任何伤害的情况下,携带所持的水果刀逃离作案现场。案发后当天20时许,出警的公安民警在沅陵县城内将被告人抓获归案,并从被告人身上缴获其作案用的水果刀。公诉机关建议本院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曹某某依法判处。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物证水果刀一把;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江某某、曹某某1、侯某某、侯某某1、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提取、指认、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持刀威胁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曹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在抢劫犯罪过程中,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6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丁陵霞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