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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22民初2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河南路通中石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广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路通中石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广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2040号原告河南路通中石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北中州大道西嘉业公寓楼x单元x层x号。法定代表人:白向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辉,男,1986年4月10日生,系该公司法务经理。被告河南广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雁鸣湖生态风景区。法定代表人:王建虎。原告河南路通中石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广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路通中石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广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广告发布费447260元;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42042元(以44726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7年4月11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一计算);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河南路通中石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广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了“雁鸣湖项目连霍高速过省道223横跨广告发布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发布户外广告,发布位置:省道223与连霍高速口跨街,合同发布期为3年,总价为105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于2013年12月17日上刊完成,并告知被告验收。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5日内(即2013年12月22日前)向乙方支付人民币525000元作为第一期款;第二期款自广告发布后30日内(即2014年1月17日前),支付广告费人民币525000元;合同执行过程中,被告仅在2014年9月11日支付原告广告发布费人民币200000元,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期间原告多次通过电话通知、上门拜访等方式催促被告支付广告费,但时至2015年11月9日,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余下广告发布费,因被告违约,不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在2015年11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下刊通知书,合同的实际发布期为2013年12月17日至2015年11月9日,扣除已支付的20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广告发布费人民币共计44726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河南广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雁鸣湖项目连霍高速过省道223横跨广告发布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发布户外广告,发布位置:省道223与连霍高速口跨街,合同发布期为3年,总价为105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5日内(即2013年12月22日前)向乙方支付人民币525000元作为第一期款;第二期款自广告发布后30日内(即2014年1月17日前),支付广告费人民币525000元。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应向原告支付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一作为违约金;逾期超过十天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将被视为违约金不再退还。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该广告上刊完成,并告知被告验收。合同执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仅在2014年9月11日支付原告广告发布费人民币2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在2015年11月9日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并要求支付下欠的广告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的实际发布期间为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5年11月9日。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合同解除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广告费,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原告解除该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广告费447260元(广告发布期间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应支付广告费66356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滞纳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2042元(以44726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7年4月11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一计算),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广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路通中石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广告费44726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4204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4元,由被告河南广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639.5元,退还原告河南路通中石传媒股份有限公司18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亚若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翟玉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