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2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孙作岭、张西阳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作岭,张西阳,孙亚飞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刑初436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作岭,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濉溪县。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西阳,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濉溪县。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孙亚飞,男,1991年2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濉溪县。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孙睿,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作岭、张西阳、孙亚飞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作岭、张西阳、孙亚飞及其辩护人孙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孙作岭、张西阳、孙亚飞先后来到南昌市加入名为“自愿连锁经营”的组织。该组织既无营业场所,又无商品,完全依靠所谓“纯资本运作”的方式进行运营,即让每位参加者通过缴纳人民币3800元至69800元不等的现金获取加入资格,后购买者通过发展自己的直接或间接下线,获取升级的资格和返利。组织内部分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业务老总等级别及大总管、总管、自律、申购、能力、经晨等职务,按照“生活经营管理二十条”、“复制规范”等规章制度进行管理。被告人孙作岭、张西阳、孙亚飞均分别通过缴纳人民币69800元获取加入资格,并不断发展下线人员,共同组织、领导“自愿连锁经营”传销活动,先后由业务主任升至业务老总级别。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作岭、张西阳、孙亚飞组织、领导无产品纯资本运作的“自愿连锁经营”传销活动,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钱财,扰乱了经济与社会的秩序,其中孙作岭、张西阳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作岭、孙亚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张西阳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发展的下线人数未达到情节严重。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亚飞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孙亚飞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1、在案件被侦破抓获前,主动报警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自首后,主动揭发其他同案犯的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案发前,已将全部获得资金及自有资产积极退赔被害人,取得绝大多数下线人员的谅解。4、归案后,积极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诚心悔过,可从轻处罚。5、主观恶意较轻,属偶犯、初犯。6、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小,且家中父亲长期病重,妻儿需要照顾抚养。建议对被告人孙亚飞适用缓刑,如不能适用缓刑,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孙作岭、张西阳、孙亚飞先后来到南昌市加入名为“自愿连锁经营”的组织,该组织既无营业场所,又无商品,完全依靠“纯资本运作”的方式运营,让每位参加者通过缴纳人民币3800元至69800元不等的现金获取加入资格,后购买者通过发展自己的直接或间接下线,获取升级的资格和返利。组织内部分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业务老总等级别及大总管、总管、自律、申购、能力、经晨等职务,按照“生活经营管理二十条”、“复制规范”等规章制度进行管理。被告人孙作岭、张西阳、孙亚飞均分别通过缴纳人民币69800元获取加入资格,并不断发展下线人员,共同组织、领导“自愿连锁经营”传销活动,先后由业务主任升至业务老总级别。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12月,被告人孙作岭经孙礼介绍加入上述组织成为孙某1的直接下线,先后发展了张某1、廖某、刘某1、张西阳、刘某2、孙某2等人为其直接或间接下线并担任自律配合、能力等职务,后于2013年9月升为老总级别。期间,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下线人员的数量超过120人。2、2013年7月,被告人张西阳经张某1介绍加入了上述组织成为张某2的直接下线,先后发展了王某东某杨某、郭某、孙亚飞、孙某2等人为其直接或间接下线并担任自律配合、大总管等职务,后于2015年8月升为老总级别。期间,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下线人员的数量超过120人。3、2014年6月,被告人孙亚飞经张西阳介绍加入了上述组织成为高某的直接下线,先后发展了石某、赵某、周某、李某1、孙某3、孙某2等人为其直接或间接下线并担任自律、能力、大总管等职务,后于2016年9月升为老总级别。期间,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下线人员的数量有50余人。另查明,被告人孙作岭于2017年3月21日在安徽省濉溪县铚城村马庄33号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张西阳于2017年3月5日在南京站南广场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孙亚飞于2017年3月16日被民警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孙作岭于2017年3月21日在安徽省濉溪县铚城村马庄33号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张西阳于2017年3月5日在南京站南广场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孙亚飞于2017年3月16日被传唤到案。2、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孙作岭、张西阳、孙亚飞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传销组织内部管理制度,证实“连锁经营”组织用于约束、管理参与人员的制度。4、李某2等证人证言及李某2等证人出具的谅解书,证实:李某2等人均系“自愿连锁经营”传销组织的成员,与该组织的孙作岭、张西阳、孙亚飞存在上下线关系,孙作岭、张西阳、孙亚飞在该组织为老总级别。以及孙亚飞取得其部分下线人员的谅解。5、被告人孙作岭的供述及银行账户流水明细,证实2011年12月,经孙礼介绍,孙作岭在南昌市加入了一个“1040工程”,即“自愿连锁经营”的组织。所谓的“自愿连锁经营”实际上什么商品都没有,只是通过不断发展下线,获得返利报酬。1-2份为业务员,3-9份为业务组长,10-64份为业务主任,65-599份为业务经理,600份以上为业务老总。孙作岭购买了21份的份额,交纳了69800元现金。孙作岭加入后成为孙某1的直接下线并担任自律配合、能力等职务,孙作岭发展了张某1、廖某、刘某1为其直接下线,张西阳、刘某2、孙某2等人为其间接下线,发展的下线人员超过150人。在2013年9月,孙作岭升为老总级别,一共从中获利80余万元。6、被告人张西阳的供述及银行账户流水明细,证实:2013年7月,经张某1介绍,张西阳在南昌市加入了“自愿连锁经营”。张西阳加入后成为张某2的直接下线并担任自律配合、大总管等职务,张西阳发展了王某东某杨某、郭某为其直接下线,徐某、孙亚飞、孙某2等人为其间接下线,发展的下线人员80人左右。在2015年8月,张西阳升为老总级别,一共从中获利50余万元。7、被告人孙亚飞的供述及银行账户流水明细,证实:2014年6月,经张西阳介绍,孙亚飞在南昌市加入了“自愿连锁经营”。孙亚飞加入后成为高某的直接下线并担任自律、能力、大总管等职务,孙亚飞发展了石某、赵某、周某为其直接下线,李某1、孙某3、孙某2等人为其间接下线,发展的下线人员超过50人。在2016年9月,孙亚飞升为老总级别,一共从中获利30余万元。8、辨认笔录,证实孙作岭、张西阳、孙亚飞均系“自愿连锁经营”传销组织的成员,在该组织为老总级别。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待证事实,且能合理排除矛盾,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张西阳辩称其发展的下线人员数量未达到情节严重的问题。从被告人张西阳供述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来看,并结合被告张作岭和孙亚飞的供述内容,以及传销组织成员的证言,可以印证被告人张西阳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下线的人员数量已经超过120人。按照法律规定,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120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因此,被告人张西阳的上述辩解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作岭、张西阳、孙亚飞组织、领导无产品纯资本运作的“自愿连锁经营”传销活动,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钱财,扰乱了经济与社会的秩序,其中孙作岭、张西阳的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一百二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孙亚飞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作岭、张西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亚飞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及案情、积极配合侦破案件,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获得大部分下线人员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孙亚飞不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亚飞具有立功表现,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作岭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22年9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张西阳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5日起至2022年3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孙亚飞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玉人民陪审员 阚林茹人民陪审员 朱 凯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袁瑶环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关于传销组织层级及人数的认定问题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组织,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组织、领导多个传销组织,单个或者多个组织中的层级已达三级以上的,可将在各个组织中发展的人数合并计算。组织者、领导者形式上脱离原传销组织后,继续从原传销组织获取报酬或者返利的,原传销组织在其脱离后发展人员的层级数和人数,应当计算为其发展的层级数和人数。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的言词证据的,可以结合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缴纳、支付费用及计酬、返利记录,视听资料,传销人员关系图,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互联网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等证据,综合认定参与传销的人数、层级数等犯罪事实。二、关于传销活动有关人员的认定和处理问题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一)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二)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三)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四)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五)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对于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四、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问题对符合本意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一)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一百二十人以上的;(二)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三)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六十人以上的;(四)造成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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