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22民初2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邵会娟与范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会娟,范洪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民初2197号原告:邵会娟,女,1980年5月25日出生,蒙古族,住辽宁省彰武县西六家子乡。被告:范洪军,男,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某局货运中心工人,住辽宁省彰武县彰武镇。原告邵会娟与被告范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会娟,被告范洪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会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6年10月12日,被告范洪军经原告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分。当时被告同意尽快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范洪军承认邵会娟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洪军返还原告邵会娟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范洪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赵立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孙铭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