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2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赵玉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2刑初7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玉石,男,1986年6月2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双辽市辽北街。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实施抢夺,于2012年9月被四平市劳动教育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二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检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玉石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玉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4日0时许,被告人赵玉石使用“铁剪子”将双辽市辽西街西环铁西侧的铁成汽车玻璃商店玻璃门破坏后进入室内,将室内的二万余元现金盗走,赃款被其还债及生活所用。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双辽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3、被告人赵玉石的供述与辩解;4、案发现场照片、赵玉石指认现场照片。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玉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玉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宣读的证据均无异议,亦无其他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0时许,被告人赵玉石从其朋友赵帅住处出来,使用“铁剪子”将双辽市辽西街西环铁西侧的铁成汽车玻璃商店玻璃门破坏后进入室内,从室内一柜中盗取一万八千余元现金(百元面值)及其他零散钱款合计二万余元,赃款被其还债及生活所用。另查明,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人赵玉石在双辽市看守所羁押期间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在2014年4月4日0时许盗窃辽西街刘亚服家“铁成汽车玻璃店”现金二万余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赵玉石系主动向公安机关自首,如实供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犯罪事实。2、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赵玉石交代的情况无法查找到赵帅的下落,及作案工具“铁剪子”已被被告人丢弃,无法找到。3、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赵玉石的自然情况。4、案发现场照片、赵玉石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被告人赵玉石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5、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赵玉石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实施抢夺,于2012年9月被四平市劳动教育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7年7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6、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我在双辽市辽西街家属楼下经营的铁成汽车玻璃商店(门脸朝北,东数第二家)被盗了,我是在2014年4月4日早上七点和我丈夫黄某去店里开门时发现的。我家商店是长筒形格局,共三间,在中间屋里右手边的柜里存有一个白色拎包,拎包里有整捆一万元,还有一捆八千五百元,散的能有七八百元,金蝉箱中摆放的一千元左右的硬币和纸币也都拿走了。7、被告人赵玉石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4日凌晨我随身带着铁剪子(能剪锁链和钢筋的那种)来到双辽市辽西街办公楼西边的一个门市,我见里面没人,就用铁剪子把锁链剪断了,进屋之后,我在一个柜子里翻到了一个包,里面有一万八千元左右的纸钞,在其他位置又发现了一些纸币和硬币,总共偷了有二万元左右,这些钱让我借给了一个叫赵帅的人,其余都让我吃喝花费了。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玉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玉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玉石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第七十条【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玉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加上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合并刑期为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二千元(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23年3月8日止。未退赔赃款继续追缴并依法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王为众审 判 员 王锦莹人民陪审员 杨云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宏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