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5执12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上海某某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某某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孟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525执12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上海某某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安徽省霍山县诸佛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孟某某,男,1971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上海某某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上海某某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与被执行人孟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皖1525执124号案件的执行。本决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正超审判员 杨劲松审判员 童晓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黄 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