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执恢19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全喜与王永辉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全喜,王永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91执恢19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王全喜,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王永辉,男,196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仍未主动履行。本院又依法对被执行人王永辉的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进行了调查,执回10644.55元,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故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对申请执行人王全喜尚未实现的债权共9955.45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开民初字第40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持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再次申请强制执行,并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院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亦可依职权对案件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霄珍代理审判员 李 翔代理审判员 李旭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孙士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