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9民初1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高占英与赵喜群、南阳伟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占英,赵喜群,南阳伟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9民初1605号原告:高占英,女,1965年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菲菲,河南宛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喜群,男,1973年出生。被告:南阳伟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北京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587094885T。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住所地新野县人民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17680744-9。主要负责人:孙玲,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占英与被告赵喜群、南阳伟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伟弘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新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占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菲菲、被告赵喜群、人财险新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哲到庭参加诉讼,南阳伟弘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553.38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8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营养费3030元、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21.95元,车辆损失费86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25024.67元,减去被告赵喜群已垫付的5000元,再加上轮椅费280元,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三被告还应赔偿99080.39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9日14时50分,在新野县城人民路南段汉城派出所南侧,原告高占英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左转向北行驶,在躲避路西侧起步向北的被告赵喜群驾驶的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田慧均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喜群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田慧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后经查明被告赵喜群驾驶的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南阳伟弘运输公司所有,该车在人财险新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被告赵喜群辩称,我垫付了5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其它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南阳伟弘运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财险新野支公司辩称:1.被告赵喜群仅投有交强险,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合理赔付;2.仅在国家基本医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非医保费用不应承担;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4.申请保留重新鉴定;5.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提交南关居委会2份、郭湾村委会的证明1份、证人证言两份,均能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且能相互印证,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购买轮椅的小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电动车维修票据,非正规票据,且出具时间距离事故时间较远,故本院不予认可。对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申请及缴纳鉴定费,故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票据一组,因出现连号,本院酌定为100元。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9日14时50分,在新野县城人民路南段汉城派出所南侧,原告高占英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左转向北行驶,在躲避路西侧起步向北的被告赵喜群驾驶的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田慧均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看病,经诊断为:1.左内踝骨折;2.左后踝骨折;3.左下胫腓关节分离,住院101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共支付医疗费26553.38元。2017年1月3日,新野县交警大队出具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经认定:在此事故中,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赵喜群负次要责任,田慧均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17年5月11日,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经鉴定:1.被鉴定人高占英左下肢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2.被鉴定人高占英所需的后期治疗费共计约8000元人民币。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赵喜群系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挂靠南阳伟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人财险新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被告赵喜群已垫付原告5000元。原告兄妹2人,父亲高新德出生于1939年2月6日,母亲已去世。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本案中,被告赵喜群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由被告赵喜群承担30%的责任,其余由原告自担。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财险新野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保险限额1000000的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请求该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就原告高占英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为其实际支出的26553.38元及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34553.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101天为3030元;3.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101天为3030元;4.护理费:按1人护理每人每天80元计算101天为8080元;5.误工费:按每天80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42天为11360元;6.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计算20年的10%为54465.84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087.79元计算5年为:18087.19元×5年×10%/2=4521.95年。8.残疾辅助器具费:按实际支出280元;9.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00元。综上所述,原告高占英的损失共计119421.17元,由人财险新野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项下赔偿88807.79元(其中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78807.79元),下余30613.38元,由人财险新野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30%为9184.01元。被告人财险新野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高占英97991.80元,扣除被告赵喜群已支付的5000元为92991.80元,其余由原告自担。被告赵喜群已支付给原告的5000元,应由被告人财险新野支公司返还。人财险新野支公司承保范围以外的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70%为910元,被告赵喜群负担30%为39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此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过错,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占英92991.8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0元,减半收取计1135元,由原告高占英负担75元,被告赵喜群负担1060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高占英负担910元,被告赵喜群负担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XX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