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民初21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莫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张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21959号原告:莫某,女,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坚村农民。被告:张某,男,195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坚村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成,男,194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坚村农民。原告莫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明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从2017年一年的6.72亩土地三分之一收益费246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通民初字第09677号民事判决书判给原被告双方离婚,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分得11.93亩耕地,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为证,原告就2017年一年的收益费4374元,多次找被告索要,始终没有任何结果,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将之诉于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辩称:同意给付原告经法院判决的三分之一收益。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莫某与被告张某于1990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12月4日生一男孩张占东。2009年4月15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原被告离婚。1998年,被告张某与当时的坚村合作社签订《永农粮田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张某承包11.93亩土地。2004年9月1日,被告张某与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坚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张某承包土地6.72亩,承包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该合同第五条第4项约定:原承包合同自行终止。其中,6.72亩承包地已由坚村村民委员会统一流转。另查,经本院(2013)通民初字第96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某与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坚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中土地面积的三分之一收益归原告莫某所有。在庭审中,被告张某认可2017年承包土地的流转收益为每亩1100元。上述事实,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我院生效判决载明原告莫某享有6.72亩承包地三分之一的收益,村委会将该6.72亩承包地流转后支付的相应补偿费中的三分之一应属原告莫某所有,原告莫某要求被告张某返还其中三分之一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根据每年每亩土地的流转收益1100元,结合流转土地面积6.72亩,本院认定原告莫某在2017年的土地流转收益为246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给付原告莫某在二〇一七年的承包地流转补偿费人民币二千四百六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被告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明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申维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