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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6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罗耀洪、王义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耀洪,王义华,成金桂,成美姣,成哲军,成都市妇,成都市妇幼保健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66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耀洪,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待业,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毅,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义华,男,194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湖北省通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毅,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金桂,女,195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化,务农,住湖北省通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毅,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成美姣,女,199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待业,住湖北省通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毅,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成哲军,男,199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灵活就业人员,住湖北省通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毅,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妇女儿童中心医院(成都市妇幼保健院、成都市妇产科医院、成都市儿童医院)。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郑强,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丽,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耀洪、王义华、成金桂、成美姣、成哲军(以下称罗耀洪一方)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妇女儿童中心医院(成都市妇幼保健院、成都市妇产科医院、成都市儿童医院)(以下统一简称妇女儿童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4)青羊民初字第2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耀洪一方上诉请求:改判妇女儿童医院赔偿损失790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认定损失范围不全,赔��金额显著过低。损失应当包括王××死亡的损失和罗××死亡的损失。1、罗××死亡的损失是罗耀洪、王××夫妻求子实际支出的费用。包括:误工费,有备孕期间的误工费、试管婴儿手术期间的误工费、处理医疗纠纷期间的误工费三部分;输卵管再通手术、中医调理、备孕检查、备孕期间的营养、伙食补贴、交通等支出的费用;试管婴儿期间的医疗费用。2、原审判决错误或遗漏认定的损失。没有认定罗耀洪因王××备孕辞职的误工损失和处理医疗纠纷的误工损失,没有认定王××因备孕产生的误工损失;遗漏妇女儿童医院收取的试管婴儿治疗费80145.76元。3、部分显著过低和遗漏的物质损失。王××的丧葬费用实际支出59168元;罗××的丧葬费应当计算。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低。医疗事故造成两尸两命,妇女儿童医院作为三甲医院,具有强大的经济能力,若医院多一���责任心,及时改变生产方式,就能够避免母子双亡的悲剧,一审判决确定的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体现抚慰、补偿和制裁的作用。妇女儿童医院辩称,罗耀洪一方的上诉意见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医院对王××的诊疗符合医疗规范,王××的死亡与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鉴定已经明确王××死亡的原因是羊水栓塞,是自身因素所致。羊水栓塞是分娩期严重的并发症,死亡率高达95%。王××之子系胎死腹中,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人,不应支持王××之子死亡的赔偿。罗耀洪一方2014年6月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妇女儿童医院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其他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鉴定、复印费及与本案相关的其他费用)共计1243783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30000元。其中王××的损失:1.分娩医疗费3033元,2.丧葬费59168元,3.死亡赔偿金5241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199196元,5.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16194元,6.鉴定费10000元,7.病历复印费267元,总额为811958元,医院承担40%计324783元;胎儿的损失:1.输卵管再通手术、看中医调理身体、备孕、实施人工助孕、怀孕检查的治疗费100145元,2.丧葬费25233元,3.备孕、人工助孕、孕期检查期间的营养费、伙食补贴31400元,4.输卵管再通手术、看中医调理身体、备孕、实施人工助孕,怀孕检查的交通费10000元,5.输卵管再通手术、看中医调理身体、备孕、实施人工助孕,怀孕检查的误工费335234元,6.鉴定费1000元,7.死亡补偿金524100元,总额为1036112元,医院承担90%计932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是罗耀洪的妻子、王义华与成金桂的女儿、成美姣与成哲军的母亲。2014年2月20日1:10分,王××因“停经38+1周,不规律腹胀2小时”入住妇女儿童医院待产。入院诊断为G4P2+138+1周宫内孕LO活胎待产,脐带缠绕?(绕颈两周),IVF-ET术后,妊娠期蛋白尿。2月20日5:10出现较规律宫缩约5-6分钟一次,宫口开大1指尖,先露-3,送产房。06:30病员胎膜自破,羊水1度,宫缩203分钟一次。8:30宫口开大1cm,先露-2。9:30宫口开大2cm。10:44产妇宫口开大3cm,羊水Ⅰ度,病员述肛门坠胀,头昏,继之出现牙关紧闭,嘴唇发绀,双手强直,呼之不应,血压不能测及,心率70次/分,胎心60次/分,在处理过程中,病员心率逐渐缓慢,约40次/分,呼吸困难加重,紫绀明显。10:54病人心跳停止,胎心听不清,立即心肺复苏。11:22在持续心肺复苏下行剖宫产术,术中娩出死男婴。12:30分经抢救无效宣布临床死亡���罗耀洪共支付医疗费3033元。2014年2月26日,妇女儿童医院及罗耀洪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以上事项进行鉴定:1.对王××进行尸体解剖明确其死亡原因;2.对王××之子进行尸体解剖以明确其出生时是活产或是死产以及死亡原因。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法解2014-76、法解2014-77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王××死亡原因符合肺羊水栓塞伴肺透明膜形成死亡;王××之子出生时已经死亡,死亡原因符合宫内窒息死亡。审理中,罗耀洪一方申请对妇女儿童医院的医疗行为、诊疗过程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京)法源司鉴[2016]医鉴字第2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妇女儿童医院在对王××分娩待产的诊疗��为中存在医疗过错,该医疗过错与王××之子的死亡结果存在主要因果关系,但与王××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程度介于轻微-次要因果关系程度之间。罗耀洪一方支付鉴定费20000元。另查明,妇女儿童医院已向罗耀洪一方支付了40000元。妇女儿童医院对罗耀洪一方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99196元和北京的交通住宿费3677元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主要采信了病历资料、鉴定意见书、当事人一致的陈述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一审法院认为,医疗活动具有高度技术性和专业性,判断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在诊疗和护理过程中是否具有过错以及过错和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应以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专业人员和专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依据。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确认妇女���童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行为与王××的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程度介于轻微-次要因果关系、与胎儿的死亡结果存在主要因果关系。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对王××及其胎儿的死亡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关于胎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问题。死亡赔偿金,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近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丧葬费是指侵害自然人生命权致使受害人死亡的,受害人的亲属对死亡的受害人进行安葬所产生的丧葬费用的支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脱离母体时已经没有生命,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自然人。罗耀洪一方主张胎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医疗费按实际支出认定3033元。3.王××的死亡赔偿金524100��(26205元/年×20年)。4.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双方一致的陈述认定199196元。5.王××的丧葬费,按成都市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8740元(4790元×6个月)。6.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对妇女儿童医院认可北京的交通费、住宿费3647元予以确认,对北京之外的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共计6647元。7.病历复印费267元。8.罗耀洪一方主张的输卵管再通手术、看中医调理身体、备孕、实施人工助孕、怀孕检查的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贴、交通费、误工费,因无相应的发票,综合考虑王××为实施人工助孕必然产生相应的费用,酌定为35000元。关于罗耀洪一方主张罗耀洪在事故发生后的误工费,因罗耀洪陈述其没有工作,故不予支持。以上8项合计796983元,根据鉴定结论,酌定由妇女儿童医院承担30%23909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医院对王××死亡及胎儿死亡的过错程度,��定50000元。以上合计289094.9元,扣除垫付的40000元,妇女儿童医院还应实际赔偿249094.9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妇女儿童医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罗耀洪、王义华、成金桂、成美姣、成哲军赔偿249094.9元;二、驳回罗耀洪、王义华、成金桂、成美姣、成哲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4元,由罗耀洪一方负担1024元,由妇女儿童医院负担8000元。鉴定费20000元,由罗耀洪一方负担2000元,由妇女儿童医院负担18000元。妇女儿童医院在支付赔偿款项时一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支付给罗耀洪一方。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一审中经质证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用发票、鉴定意见和当事人一致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罗耀洪一方在上诉状中所称罗××即王××所娩出的死胎。王××两次生育后,于1994年行双侧输卵管结扎术。2009年9月15日,罗耀洪与王××登记结婚。因欲再次生育,于2009年行输卵管再通术。2013年在妇女儿童医院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术受孕(IVF-ET),至2014年2月20日入院待产前,IVF-ET术花费医疗费用80145.76元。鉴定意见评定妇女儿童医院对胎儿宫内窒息死亡的过错在于:2014年2月20日05:30和07:30胎心监测图提示胎儿存在宫内窘迫,妇女儿童医院未引起必要的注意,至10:50未能密切监测胎心变化,存在观察不足,未采取相应措施的过错。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查明的其��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已经明确计算损失的“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此罗耀洪一方请求适用2017年赔偿标准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若有涉及赔偿项目需要调整的,仍以2016年赔偿标准计算。根据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案涉事故的损失如何确定;2、赔偿责任比例如何确定;3、精神损害抚慰金如何确定。对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1、损失确定问题。因案件基本事实存在王××活胎待产而致胎儿宫内窒息后娩出死胎的事实,有别于一般单一患者与医疗机构的纠纷,确定损失前,有对胎儿和死胎法律性质明确的必要。胎儿是孕育于母体中尚未脱离母体却又是另一个单独的生命体,不同于承担身体功能的人体器官,在我国除继承法对胎儿的继承权给予特殊保护外,民法上并不承认胎儿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自然人,因此在侵权法上不能将自然人享有的民事权益当然赋予胎儿。死胎作为胎儿在母体内死后遗留下的物质形态,虽与自然人死亡后遗留的尸体有所不同,但它们都是曾经存在的生命体留下的自然转化物,都承载着其近亲属的巨大的感情和精神利益。因此他们的法律属性有一定的类似性,能够成为法律的客体,从而获得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王××娩出的死胎不是民法上的“人”,因此罗耀洪��方主张死胎的死亡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死胎作为法律客体,国家卫计委发布的《医疗机构新生儿安全管理制度(试行)》已经明确禁止按医疗废物处理死胎、死婴,王××38+1周娩出的死胎和死婴在形态上没有不同,按照《殡葬管理规定》应当实行火化安葬,由此产生的费用与丧葬费完全相同,因此可以参照法律规定的丧葬费标准确认罗耀洪一方的损失。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院确定丧葬死胎的损失按四川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5233元(50466元/年÷12个月×6个月);同理,因丧葬费适用法定标准赔偿,罗耀洪一方要求按照实际花费费用计算王××的丧葬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按照成都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结果高于法定标准,因妇女儿童医院没有就此提出上诉,本院亦不再调整。胎儿是母体的一部分,但也是成为一个法律上的人的必经阶段,在情感上,无人能否认产妇夫妻是胎儿的生物学父母,活胎待产的产妇夫妻可能即将取得为人父母的身份,胎儿也可能即将获得为人子女的身份。王××活胎待产的情况下,因妇女儿童医院观察不力、措施不及时导致胎儿宫内窒息死亡,且过错与胎儿宫内窒息死亡有主要因果关系,使即将成立的身份权关系戛然而止,侵犯了王××和罗耀洪的人身权益,又因死胎仅为法律客体而非法律主体,胎儿宫内窒息死亡的结果应纳入王××死亡结果一并考虑。侵权法上的损失是直接损失,不同于合同法上违约责任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因此罗耀洪一方主张的按胎儿如果存活,未来可获得收入计算其被抚养人可得预期抚养费的损失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王××、罗耀洪婚后为再次生育,王××行输卵管再通术和中药调理身体以及IVF-ET术支出的医疗费用只能认为是为妊娠的准备,因无法自然怀孕才行IVF-ET术,所以由此产生的费用并非妇女儿童医院侵权行为导致的直接损失,不应纳入赔偿范围。罗耀洪一方主张的王××孕期及其前后二人未工作的误工损失,因属于自身客观原因造成,并非妇女儿童医院的过错行为造成其误工,亦不应纳入赔偿范围。但因一审判决已经酌情确定了王××的输卵管再通术、中药调理身体、营养、交通、误工等损失35000元,妇女儿童医院没有提出上诉,本院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该类费用不再调整。罗耀洪一方上诉主张的胎儿宫内窒息死亡的损失,除按殡葬管理条例处理死胎遗体外的费用,其余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支持。赔偿比例问题。赔偿比例由过错程度和因果关系决定,医疗损害的因果关系属于专业性问题,一审法院已经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过错参与度和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双方均无证据推翻司法鉴定意见,则鉴定意见确定的参与度可作为确定赔偿比例的依据。按照鉴定意见,妇女儿童医院诊疗行为对王××死亡的参与度介于轻微~次要因果程度之间,对于宫内窒息导致死胎的参与度为主要因果关系程度,虽鉴定两个不同的因果关系程度,但因前文所述之死胎不应单独赔偿,而应纳入王××死亡结果一并考虑的叠加损害结果,本院确定妇女儿童医院对全部损失按40%承担赔偿责任。对一审判决已经确定的物质损失796983元,罗耀洪一方对该部分的损失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该部分损失予以确认,加上本院参照丧葬费标准认定的处理死胎遗体的损失25233元,物质损失总额822216元,由妇女儿童医院按40%赔偿32888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案特殊之处在于,王××孕38+1周待产的情况下,最终因包括妇女儿童医院医疗过失在内的多种因素导致产妇和胎儿双双死亡,其亲属所遭受的巨大精神创伤是不言自明的,这种精神创伤也有别于身体遭受损害带来的物质性精神损害,还包括了亲权、人伦道德的伤害,伤害程度甚于物质性精神损害,因此,本案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简单地认为死亡的只有一个“人”并以参与度因素确定,否则既不合人伦常情,亦与精神抚慰的立法本意相悖,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为100000元。综上,罗耀洪一方因医疗损害造成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28886.4元,扣除先期支付的40000元,妇女儿童医院还应赔偿388886.4元。罗耀洪一方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4)青羊民初字第2874号民事判决;二、成都市妇女儿童中心医院(成都市妇幼保健院、成都市妇产科医院、成都市儿童医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耀洪、王义华、成金桂、成美姣、成哲军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叁拾捌万捌仟捌佰捌拾陆圆肆角(小写¥:388886.4元);三、驳回罗耀洪、王义华、成金桂、成美姣、成哲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24元,由罗耀洪、王义华、成金桂、成美姣、成哲军负担1024元,成都市妇女儿童中心医院负担8000元;鉴定费20000元,由罗耀洪、王义华、成金桂、成美姣、成哲军负担2000元,成都市妇女儿童中心医院负担1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54.5元,由罗耀洪、王义华、成金桂、成美姣、成哲军负担3584.9元,成都市妇女儿童中心医院负担769.6元;罗耀洪、王义华、成金桂、成美姣、成哲军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69.5元予以退回。当事人应分担的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结算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 健审判员 徐苑效审判员 何 昕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童庆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