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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1民初2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于德胜与刘广玉、刘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德胜,刘广玉,刘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21民初2014号原告:于德胜,男,汉族,1991年5月10日生,住沧县,.委托代理人:王树花,沧州市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广玉(又名刘长新),男,汉族,1964年5月19日生,住沧县,。被告:刘峰,男,汉族,1986年6月9日生,住沧县,.原告于德胜与被告刘广玉、刘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原告诉称,2017年6月4日原告被第一被告刘广玉雇佣给第二被告刘峰干彩钢构工程,第二被告在地面上烧垃圾,第二被告点火后烧到原告的车,原告从高处下来想移车,不慎摔落造成身体受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如果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送达,均未能找到被告,原告亦未能提供被告明确地址和联系方式,故应视为原告未能提供明确的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宝康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赵秋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