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82民初1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闫帅与被告郭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帅,郭晶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2民初1630号原告:闫帅,男,1985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开原市。被告:郭晶晶,女,1986年6月4日生,住开原市。原告闫帅与被告郭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闫帅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在本院第2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晶晶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闫帅诉称,2016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5分,经多次催要给付部分本金,尚欠13200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32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闫帅为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借款2万元,现尚欠13200元未还。2.工作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工作单位为邮政局。3.工资卡,证明被告自愿将工资卡存放原告处,用于偿还所欠外债事实。被告郭晶晶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未约定借款利率,被告将自己的邮政“工资卡”手机号1359106****抵押在原告处,由原告在该工资卡里领取工资作为还款保证。此后,经原告同意,借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8月13日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部分本金,尚欠13200元未付引起本诉。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由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被告“工资卡”证明了原告领取被告工资抵顶偿还部分借款的事实。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尚欠13200元未付,而因被告并未到庭进行抗辩,无法核实被告欠款的数额,只能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意见予以认定。故被告对借款未偿还部分负有清偿的义务。被告放弃了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自负败诉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给付利息一项,从借条凭证看,双方无约定,原告陈述双方利率按照2分执行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佐证,无法认定借款的利率。可从原告诉讼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损失。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晶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闫帅借款本金13200元。并承担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本院确认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郭晶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于7日内汇至中国农业银行铁岭河畔支行铁岭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6794101049200005,注明046001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野审 判 员 刘 军人民陪审员 丁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娇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