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民终2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田春利、郭锋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春利,郭锋伟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民终24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春利,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福,男。系田春利叔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锋伟,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胜利,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春利因与被上诉人郭锋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0423民初19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春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福,被上诉人郭锋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春利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0423民初1972号民事裁定,指令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田春利承包地经村委及发包方确认一直由田春利一家经营数年,后因田春利之父去世,郭锋伟以互换为由侵占田春利承包地,该案属法院管辖范围,一审法院裁定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郭锋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一审判决后,鲁山县人民政府已向其颁发了豫(2017)鲁山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130902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应驳回田春利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田春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裁判郭锋伟归还侵占的责任田并赔偿损失1万元;2.诉讼费由郭锋伟承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第二款规定“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原告田春丽起诉的依据是“鲁山县董周乡铁家庄村民委员会与鲁山县国土资源局董周国土资源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自己是本案所涉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者,但该证明并非正式的政府行政裁决,在土地权属上,政府部门亦未对涉案土地做出最终明确的确权,因此,对该证明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综上,本案所立案由虽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而实质上是土地权属争议,故不应由人民法院管辖,依法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田春利的起诉。”二审中,郭锋伟当庭提交了2017年6月26日鲁山县人民政府向其颁发的豫(2017)鲁山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130902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田春利当庭认可涉案争议的土地包含在郭锋伟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确权的土地内。本院认为,田春利以村委会向其出具的证明主张对涉案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郭锋伟称其系基于互换土地取得了涉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提供了相关证人证言对此予以证明。一审中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各自对涉案的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之规定,对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属于人民政府的职权范围,田春利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审中,郭锋伟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实郭锋伟已取得对涉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一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艳丽审判员 张泰东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杨谱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