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民初7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光炬、岑建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光炬,岑建芬,孙光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7339号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城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144756720Q。法定代表人:吴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卫、胡雪波,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光炬,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岑建芬,女,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孙光初,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孙光炬、岑建芬、孙光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国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光炬、岑建芬、孙光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申请,本院裁定对被告孙光炬银行帐户内的存款采取冻结的保全措施。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诉请判令:1.被告孙光炬即时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4237.05元、至2017年6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11739.12元及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2157175‰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岑建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孙光初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孙光炬、岑建芬、孙光初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5年8月10日。二、借款金额:100000元。三、约定利息:月利率7.477145‰,到期还本,按月结息,逾期借款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四、款项交付:2015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孙光炬发放贷款100000元。五、借款用途:短期贷款。六、共同还款责任情况:2014年12月4日,被告岑建芬向原告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岑建芬同意为原告向被告孙光炬在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期间内的最高借款限额10万元的所有债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七、担保责任情况:2014年12月4日,原告和被告孙光炬、孙光初签订合同号为慈合银(2014)循保借字第8221120140057776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孙光初为该合同项下原告向被告孙光炬提供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付息等)、融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八、还款期限2016年8月9日。九、还款情况:被告孙光炬取得贷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20日止。被告岑建芬亦未履行作为共同还款人的还款义务。被告孙光初亦未履行作为保证人的还款义务。十、尚欠本息:至2017年6月20日止,被告孙光炬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4237.05元、逾期利息11739.12元。十一、其他相关事实:2014年12月18日,经工商变更登记,原告由原名称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变更为现名,并于同日经中国银监会宁波监管局同意开业,原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光炬、岑建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借期内的利息4237.05元及至2017年6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11739.12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215717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孙光初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由被告孙光炬所负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光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光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均由被告孙光炬、岑建芬、孙光初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国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丁 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