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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民终1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何能贵与郎云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能贵,郎云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民终10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能贵,男,生于1963年8月17日,汉族,个体,达州市达川区人,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云,四川天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郎云刚,男,生于1975年5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达州市通川区人,个体,住达州市通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扬锋,四川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能贵因与被上诉人郎云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6)川1702民初1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能贵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赔偿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为52410元、医疗费11450.79元。事实和理由:一审超出被上诉人请求金额判决不当。一审中,被上诉人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是52410元、医疗费11450.79元,一审判决残疾赔偿金62892元、医疗费12450.79元。审理中上诉人请求将超鉴定时限的医疗费18066元扣除。郎云刚辩称,伤残赔偿金,在一审中上诉人提出了重新鉴定,鉴定出来后费用比我们起诉的更多,在一审中我们变更了诉讼请求的。郎云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52410元、医疗费1145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20元(20元×691天)、营养费27640元(40元×691天)、护理费55280元(80元×691天)、误工费55280元(80元×691天)、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22080.7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2月5日,何能贵持“C”照驾驶自有的川S457**轿车(保险超期)从塔沱向火车站方向行驶,即日16时15分许行驶至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路3km+500m处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郎云刚(系城镇居民)撞到致伤。郎云刚当即被送到达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轻型脑伤,头皮擦挫伤。2010年12月29日出院,共住院691天。2011年12月25日,朗云刚委托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2年1月9日作出达金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200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郎云刚车祸致右胫骨平台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开支鉴定费700元。2012年4月19日,郎云刚再次入住达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7日出院,共住院18天。原告自行垫支住院费用及门诊医疗费11450.79元,其余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审理中,郎云刚于2016年10月12日在达州市中心医院进行牙齿治疗,开支医疗费用1000元。郎云刚申请对其面部和牙齿及鼻骨受伤是否构成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何能贵申请对郎云刚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和护理、误工时长申请鉴定。2016年12月22日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川西南[2016]临鉴字第17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郎云刚于2009年2月5日因车祸受伤,其右下肢功能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牙齿缺失伴上颌骨缺损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误工期为120天-180天,护理期为60天-90天。被鉴定人郎云刚面部损伤、鼻骨损伤未达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鉴定标准之相关规定。鉴定中,郎云刚开支鉴定、检查等各项费用合计1330.25元。何能贵开支鉴定费153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郎云刚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合法诉请予以支持。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责任划分,被告何能贵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护理时长进行鉴定,双方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其护理时长确定为80天、误工时长确定为150天。经鉴定原告为二个拾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应为62892元(26205元×20年×12%)、护理费应为6400元(80元×80天)、误工费应为12000元(80元×150天)。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450.79元(11450.79元+1000元)、伤残赔偿金62892元、护理费6400元、误工费12000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150天×20元)、鉴定费2030.25元(700元+1330.2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4273.04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何能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郎云刚各项经济损失104273.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1元,减半收取2315.5元,由被告负担。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郎云刚在2016年12月22日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两个十级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后,于2017年1月3日向一审法院补充诉讼请求为:要求按两个十级即12%计算残疾赔偿金,治疗牙齿票据1000元也请求一并处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郎云刚在一审起诉时按一个伤残等级十级主张残疾赔偿金52410元,以及医疗费11450.79元等费用,因上诉人何能贵在一审中申请重新鉴定致伤残等级变更为两个十级,郎云刚据此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两个十级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牙齿治疗费用1000元属郎云刚起诉后新产生的费用,郎云刚诉讼中增加该费用属合理费用,应予支持。何能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何能贵另提出超鉴定时限的医疗费18066元应扣除,因一审未主张,且未在书面上诉内容之内,故二审不予审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元,由上诉人何能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爱东审判员  胡光俊审判员  程 瑜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黄玉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