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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辖终1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微电子园支行与重庆市个人信用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李九文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个人信用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微电子园支行,李九文,罗清秀,重庆本能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民辖终16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个人信用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一村78号,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陈伟,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微电子园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天街4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5520161662。负责人:曾兵,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微电子园支行行长。原审被告:被告:李九文。原审被告:罗清秀。原审被告:重庆本能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47号-2号1-6-1,注册号500901000036168。法定代表人:李九文,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重庆市个人信用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6民初168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应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借款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在原告与被告重庆本能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第6.7条第一款中约定了“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即本案原告,其住所地位于重庆市××区,该约定合法有效,故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一审裁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对其处理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盛春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潘国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 助理  李俊冰书 记 员  杜万江 微信公众号“”